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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85年外国国家豁免法


  (2)当文件按分节(1)的规定送达时,在判决中受益的人将该文件和以表格2的格式制作的申请书,提交首席律师以由外交部转交外国国家的部门或等同于部门的机构。

  (3)若文件被送达到外国国家相当于外交部的部门或组织,送达自到达时生效。

  (4)若文件被送达到代表拥有外国国家的权力的其它人,送达自到达时生效。

  (5)申请判决撤销至少应在文件被送达到或由代表外国国家的部门或组织之日起两个月后方可提起。

  (6)当法院对外国国家做出缺席判决时,法院可以依判决对其有利的一方的请求,法院可以根据其认为应适用的规定及条件,允许该判决在分节(1)所述期限届满以前,根据本法对外国国家予以执行。

第29节 同意免责的权力



  29、(1)依据分节(2),法院可以对外国国家做出任何命令(包括暂时或最终法律救济的命令),除与本法中的豁免权不符外,属于合法。
  (2)法院不可以发布命令使外国国家雇佣一人或恢复雇佣一人。

第四部分 执行

第30节 执行的豁免



  30、除本部分的规定外,外国国家的财产不受任何澳大利亚的法院发布的为赔偿或执行判决、命令、仲裁裁决、海军程序中的逮捕、拘留或变卖财产的司法程序或命令的限制。

第31节 执行豁免权的放弃



  31、(1)外国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协议放弃第30分节对其财产的适用。
  (2)放弃可以有特殊的限制。

  (3)外国国家放弃第30分节中的豁免权的协议,具有放弃该豁免的效力,且该放弃除根据协议中的条款外不被撤回。

  (4)放弃不适用于外交财产或军事财产,除非协议明确表示该财产属于放弃的适用范围内。

  (5)除有权代表外国国家或外国国家的立法人放弃适用第30分节的人员外,还有当时在该国驻澳大利亚外交使团中履行具有该权限的团长的职责的人员。

第32节 对商业财产的执行



  32、(1)第10节、第30节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商业财产。
  (2)外国国家在涉及船舶或货物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在以下情况下,第30节不禁止逮捕、拘留或出卖船舶或货物:

  (a)该船舶或货物属于商业财产;并且

  (b)在货物没有被属于同一国家或其它国家的船舶运走时,该船舶是商业财产。

  (3)就本节而言:

  (a)商业财产是指,除外交财产或军事财产以外,外国国家主要为商业目的而使用的财产。

  (b)在表面上是无人占有的或表面上不使用的财产,应被视为用于商业目的,除非,法院认为该财产并非用于商业目的。

第33节 对不动产及其它的执行



  33、当:
  (a)财产:

  (i)是由于继承或赠与而取得的;或者

  (ii)是不动产的;并且

  (b)财产上的权利已经由第14节中的司法程序得出的判决或命令排除外国国家;那么,为执行该判决或命令,第30节不适用于该财产。

第34节 对某些措施的限制



  34、对于罚金或履行义务的处罚,不应由于外国国家或代表外国国家的人员的失误,而执行由法院制定的针对外国国家的命令。

第35节 适用于独立法人的申请



  35、(1)若本部分适用于外国国家,则适用于外国政府的中央银行或金融主管当局这样的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
  (2)根据分节(1),本部分对于外国国家的独立法人与外国国家同样适用,在相关程序中:

  (a)除分节(10)的规定外,独立法人享有司法豁免的;并且

  (b)已经接受了该司法管辖。

第五部分 杂项规定

第36节 外国首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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