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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1)部长确信无疑的认为澳大利亚在海外国家的领事馆或与该领馆相关的人员被赋予的特权与豁免,少于依本法赋予该外国领馆的特权与豁免,部长可以以书面文件形式撤销该领事馆或与该领馆相关的人员依本法取得的任何或全部特权与豁免。

  (2)部长应将这种文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12节 部长证明书


  (1)部长可以出具证明书以确定一个人是否依据本法的规定,现在或曾经任何时候被赋予任何特权与豁免。

  (2)在任何诉讼中,依本节而授予的证明书为被鉴定的事实的证据。

第12A节 委托



  (1)依本法的规定,工业、技术、商业部的部长可以以通常方式,或部长签名的授权证书委托一个人以部长的根据本法拥有的全部或任何权力,但不包括这种委托的权力。

  (2)此种授权的权力,当被代表为本法的目的实施时,应被视为由工业、技术、商业部的部长实施的。

  (3)本节中的代表并不防碍工业、技术、商业部的部长行使权力。

第13节 规定


  在不与本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定规章,规定本法要求或许可规定的事项,或者对执行或实施本法有必要或有利的事项。

  附录

第3节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现行公约的缔约国,回顾人们之间自古存在的领事关系,考虑到联合国关于主权国家平等、维护国家间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国家间的友好关系的宗旨和原则。考虑到联合国外事交往和豁免权大会通过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并于1961年4月18日向国际社会开放签字。国际领事关系大会相信一个国际间的关于领事关系的公约,和特权与豁免将促进国家间的友好关系,而不论各国的宪法和社会体系是否不同。承认特权与豁免的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国际习惯法将仍作为本公约规定的补充。

  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第1条 解释

  1、本公约中,下列表示法具有下文中规定的意思:
  (a)“领馆”指一切总领使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办处;

  (b)“领事辖区”为履行领馆职责而分配给领馆的区域;

  (c)“领馆馆长”指承担这种身份职责的人;

  (d)“领事官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任何的被指派履行领事职责的人员;

  (e)“领事雇员”指任何受雇于领馆从事行政或技术的人员;

  (f)“服务人员”是指受雇于领馆从事内部服务工作的人员;

  (g)“领馆人员”包括领事官员、领事雇员以及服务人员;

  (h)“领事职员”是指除领馆馆长以外的领事官员、领事雇员以及服务人员;

  (i)“私人雇员”是指受雇于领馆人员的专有私人服务人员;

  (j)“领馆馆舍”是指不论所有权,专为领馆使用的建筑物、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及其地上附属设施;

  (k)“领事档案”指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簿,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以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2、领事官员分为两种,即职业领事官员和名誉领事官员。现行公约第二章中的规定适用于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以荣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

  3、由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担任领馆人员的特殊身份由现行公约第71条规定。

第1章 领事关系概论



  I、领事关系的建立和管理

  第2条 建立领事关系

  1、国家间的领事关系建立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之上。

  2、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3、外交关系断绝本身并不包括领事关系的断绝。

  第3条 履行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应由领馆履行,也可依现行公约的规定由使馆履行。

  第4条 领馆的建立

  1、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2、领馆的设立地点、类别和辖区应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3、领馆的馆址、级别和辖区的变更由派遣国做出,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4、如果一个总领馆或领事馆希望在其它地区建立一个副领事馆或领事代办处,需经接受国同意。

  5、在领馆馆址以外的其它地方建立一个办公室作为现有的领事馆的组成部分,也需事先取得接受国的同意。

  第5条 领馆的职务
  领馆的职务包括:

  (a)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b)进一步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在商业、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依据现行公约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c)以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和科学活动的现状和发展,向派出国的政府报告并向相关人员提供该信息;

  (d)向派遣国国民派发护照、旅行证件,以及向希望去派遣国旅行的人士发给签证或其它适当的文件;

  (e)帮助和协助派遣国的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f)执行公证、民事登记等职务和办理若干行政性质的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未加禁止为限;

  (g)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维护包括个人、团体法人在内的派遣国国民在发生在接受国领土上的继承关系中的利益;

  (h)在接受国法律和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维护派遣国的未成年人和其他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利益,尤其是在关于此人的监护和信托关系上;

  (i)根据接受国的惯例和程序,当派遣国的国民不在接受国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在适当的时间采取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的措施时,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为取得暂时的维护该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措施,代表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法庭和其他机关中做出请求和适当的安排。

  (j)根据生效的国际协定,或在没有协定的情况下根据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规定的其他方式,转交司法和司法外文件、执行信或派遣国法院要求代其调查证据的委托;

  (k)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和规定,监督和协助有派遣国国籍的船舶和在该国注册的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

  (l)延伸到协助本法(k)中提到的船舶和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做出关于船舶航程的说明,检查船舶的证书并给予盖章,并且在无损于接受国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开展对在航程中发生的事件的调查,并根据派遣国的法律和规定的授权,解决各类的雇主与船长和船员间的纠纷;

  (m)执行任何由派遣国委托给领馆的职务,但不违背接受国法律或规定,接受国也没有做出反对,或者该职务在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有效的协议中被提及。

  第6条 在领事辖区外履行领事职责
  在特殊的环境下,领馆官员可以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在领事辖区外履行其领事职责。

  第7条 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责
  派遣国在通知相关国家之后,可以委任在某一特定国家建立的领事馆在其他国家履行职责,但是相关国家做出明示反对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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