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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1972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法

  (a)用于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的领馆公用,且其领馆馆长非澳大利亚公民,也没有经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并且没有从事任何其它的行业、商业和职业工作;

  (b)为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的使馆官员个人使用,且该官员非澳大利亚公民,也没有经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并且没有从事任何其它的行业、商业和职业工作;或者

  (c)为(b)款中所指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个人之用,家庭成员是指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亲属,且其不是澳大利亚公民,也没有经常居住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并且没有从事一项行业、商业和职业工作。

  (2)对于以下货物不征收《1921年国内消费税法》规定的消费税:

  (a)依据关于国内消费税的法案按国内消费入境时,意在用于海外国家驻澳大利亚的领馆的公务之用,此处所指的领馆是(1)(a)对其不适用的领馆;

  (b)领馆馆长以书面形式声明用于领馆公用的;以及

  (c)就本分节而言,经工业、技术和商业部长批准的物品或该类物品。

  (3)当已经有任何其它相同或类似种类的货物依据有关消费税法的相关规定按国内消费入境,入境时意在用于领馆及其人员的使用,经工业部、技术部、商业部长以明文表示在他看来领馆及其人员合理的需求能够被这些物品充分的满足的情况下,分节(1)中不适用于意在用于领馆及该分节所指人员使用的物品。

  (4)分节(1)对下列货物不适用,除非:

  (a)除根据公约第50条第1款或第2款以及第62条的规定分别纳税的物品外,领馆馆长同意,对于该人员意在使用的物品,或,用于满足领馆使用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内被出卖或做其他处置时,自这些物品按照《1901年关税法》按国内消费入境起,机动车外的物品不超过2年,机动车不超过3年内的,应按联邦工业、技术、商业部部长规定的数额缴纳相应的关税、杂税以及相关费用;并且

  (b)当签订协议的人先前为其他物品签订的类似协议违反了上文的协议,此人应符合工业、技术、商业部明文规定(如果有的话)的条件(包括向该部长递交他将遵守上述协议的保障的条件)。

第8节 免除应征税货物的营业税


  (1)根据本节,对于第7节中的免交国内消费税的货物,也免交营业税。

  (2)当已经有任何相同或类似种类的货物依据有关国内税法的规定为国内销售而入境,在入境时意在用于领馆和人员的使用,财政部部长明文表示领馆及其人员的合理需要能够充分的被这些物品所满足的情况下,分节(1)不适用于分节7(1)中提及意在用于领馆和人员使用物品。

  (3)分节(1)不适用于任何物品,除非:

  (a)除根据本节应该纳税的物品外,领馆馆长同意,对于该人员意在使用的物品,或,用于满足领馆使用的物品,如果这些物品按照《1901年关税法》按国内消费入境起2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内被出卖或做其他处置,除财政部长另有规定外,应向联邦缴纳若本节不存在而应缴纳的相应数额的营业税;并且

  (b)当签订协议的人先前为其他物品签订的类似协议违反了上文的协议,此人应符合工业、技术、商业部明文规定(如果有的话)的条件(包括向该部长递交他将遵守上述协议的保障的条件)。

第8A节 免除规定的海外领馆的营业税



  (1)根据本节,以下货物不应根据有关消费税的法规征收消费税:

  (a)由规定的海外国家的领馆馆长或其代表直接向依有关消费税法的规定注册的人购买的;并且

  (b)在购买之时意在用于该领馆公用;并且

  (c)领馆馆长与联邦按本分节中(3)的规定签订协议的。

  (2)对于已经有相同或类似种类的意在用于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根据分节(1)免于缴纳营业税,财政部长以书面文件声明,他或她认为领馆的合理需要能够充分的被这些物品所满足的情况下,分节(1)不适用于意在用于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

  (3)对根据分节(1)不应支付营业税的货物,领馆馆长与联邦达成协议:

  (a)在货物购买之日起2年内,如果在澳大利亚及其外部地区卖出或以其它方式处理该货物,除财政部长有其它规定外,领馆馆长应向联邦缴税,其数额为没有分节(1)的情况下应支付的数额;并且

  (b)如果领馆馆长或前馆长同意(a)款中列出的关于其它货物的条件,但没有满足该条件,领馆馆长应该遵守财政部长以书面文件形式规定的进一步的条件(包括领馆馆长向财政部长做出令其满意的保证他或她将履行该协议的条件)。

第9节 特定情况下给予领事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1)这些规定将:

  (a)对于国际公认的联邦国家的政府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建立的岗位,该岗位在本法中或《1967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法》没有被授予特权或豁免,但该岗位在实质上对总督行使领馆的职责,本法授予这样的岗位以领馆依本法应具有的特权与豁免;

  (b)授予:

  (i)承担(a)款中所指岗位的负责职责的人,且没有依本法或《1967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法》取得任何特权与豁免的;

  (ii)中所指的负责人的职员,在事实上向总督承担领馆官员的职责的;以及

  (iii)(i)、(ii)项中所指人员的家庭成员,即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属;

  本法中授予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的全部或任意某项的特权与豁免;

  (c)授予:

  (i)(b)(i)项中提到的人员的职员,在事实上对总督履行领馆雇员的职责的;以及

  (ii)(i)项中的职员的家庭成员,即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属;

  本法中授予领事雇员及其家人的全部或任意某项的特权与豁免。

  (d)授予:

  (i)(b)(i)项中提到的人员的职员,在事实上向总督履行领馆中服务人员的职责的;以及

  (ii)(i)项中提到的人员的家庭成员,即与该人员具有同一户口的家属;

  本法中授予领馆的服务人员及其家人的全部或任何特权与豁免;并且

  (e)授予以下人员的专有私人服务人员:

  (i)(b)(i)中提到的人员;或

  (ii)该人员的职员之一;

  本法中授予领馆人员的专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部或任何特权与豁免。

  (2)对于国际公认的联邦国家的政府在澳大利亚或外部领土建立的(1)(a)中的岗位,该国家驻澳大利亚的使馆的馆长,或在不存在这样的使馆的情况下,该岗位中的负责人,可以对以下内容放弃任何依本法取得的特权与豁免:

  (a)该岗位;

  (b)管理该岗位并担任负责人的人员;

  (c)(b)款中提到的人员的职员;

  (d)(b)款或 (c)款中提到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

  (e)(b)款或 (c)款提到人员的私人服务人员。

  (3)在本节中:

  “公认的联邦国家”是指依成立联邦国家的规定而宣布成立的适用于本款规定的国家。

  “岗位”包括代表团、代办处或办公室。

第10节 某些领馆的领事雇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海外国家的领馆的领事雇员为澳大利亚公民或澳大利亚及其外部领土的普通居民,对于履行其职责的公务行为被授权拥有管辖豁免。

第11节 特权和豁免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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