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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统计法


  第十五条 (统计结果的公布等)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统计制作完成后,及时将结果向统计厅长提供,并经与厅长协商一致,对外公布该结果。如经厅长批准,也可以不公布。
  依据前款规定,经协商后的统计项目,当继续调查时,如果统计厅长认为没有必要再协商的,其结果可直接公布。
  依据前款规定公布的统计结果,当统计厅长认为制作方法不适当或统计结果的信赖性下降时,可要求重新公布。
  于前三款规定的条件下公布统计结果之后,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应尽快将该结果报送统计厅长,后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统计资料使用者使用统计结果。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的使用)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在不违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总统令的要求保障统计数据的广泛使用。

  第十七条 (统计数据的分类)
  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对统计数据进行分类,应当遵循统计厅长所制定并发布的以国际分类为基础的标准分类。统计厅长在制作标准分类时,事先要与有关机关协商。
  如果统计数据无法适用前款规定的标准分类,经统计厅长的批准,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可进行不同于前款规定的新分类。
  如果统计厅长认为因出版的需要对资料进行变更、摘要或摘编后,可能导致标准分类的内容不适用时,可要求对其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统计资料的印刷)
  印制含有总统令中规定的统计内容的印刷物(以下称印刷物)的统计制作机关,其负责人应立即向统计厅长报告印刷物的内容。

  第十九条 (统计制作的合作)
  统计制作机关根据本法第八条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统计时,其负责人可以要求其他有关统计制作机关的合作。除非有特殊原因,被要求机关应当予以合作。
  依据前款规定要求合作的统计制作机关,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关费用,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如果被要求合作的机关本身也需要该统计结果,经双方协商,被要求机关也可承担部分费用。

  第二十条 (授权和委托)
  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于本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将其部分职权授予其管辖内的机关负责人、特别市长、广域市长或道知事,或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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