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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韩民国统计法

  统计厅长为了执行本法,可要求有关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提供有关数据。
  前款规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统计项目的批准)
  统计制作机关负责人在制作新的统计前,应事先获得统计厅长的同意。中止或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也应遵循同样的程序。

  第九条 (制作的协商)
  对依据其他法律制作的统计,在本法中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如由总统令规定的调查方法等,应事先与统计厅长协商一致。中止或变更已经批准的项目,也应遵循同样的程序。
  依据前款规定经过协商的统计项目,视为符合本法第八条的规定得到了统计厅长的批准。

  第十条 (提供资料的要求)
  如果为制作指定统计所必需,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或地方自治团体有权要求个人、法人或组织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培训)
  为提高统计制作机关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水平,统计厅长可以组织实施或建议统计制作机关的负责人组织实施统计培训活动。
  接受统计培训活动的人员范围以及培训方法由总统令决定。

  第十二条 (实地调查)
  为实现调查目的或核实经统计厅长批准的指定统计的有关事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可以检查、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有关人员回答问题。
  除非有正当理由,前款规定的义务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供资料,接受对资料的检查并回答问题。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表明其合法资格的证件。

  第十三条 (保密)
  对统计活动中知悉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秘密应予以保密。
  为制作统计的目的所搜集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带有秘密性质的基础资料,不得用于统计之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的职责)
  从事或曾经从事统计工作,接受统计制作机关的委托或曾经接受委托处理统计数据的人员,对于其在承担该项工作中知悉的涉及个人、法人或组织的秘密不得泄露,也不能越权处理或向他人提供,不能将其用于工作之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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