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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令(1980年)

  关于本政令的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管辖事项的划分,遵从《法》和主管大臣的政令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大臣的协议和同意〕
  (一)大藏大臣,在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期间或方法情况下,如果该拟确定的期间或方法直接关系到进出口货物者的货物出口或进口所直接发生的交易或行为或者关系到同外国相互间的货物移转所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事先必须同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二)在下列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事先必须征得大藏大臣的同意。但是,如果属于第2项至第4项所列的情况,限于有关该许可或承认的交易或行为的交付等按特殊结算方法实行的情形:
  1.拟根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许可时。
  2.拟根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许可时。
  3.拟根据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许可时。
  4.拟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或第4项所列命令的规定予以承认时。
  5.拟根据第七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对支付等作出指定时。
  6.拟根据《出口贸易管理令》第一条第(七)款或《进口贸易管理令》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进行确认时。
  第二十一条 〔许可等的条件〕
  (一)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根据《法》(以第一章至第四章为限,次条同)及本政令规定进行许可、认可、承认或指定(以下本条称“许可等”)时,对该许可等可以附加条件。
  (二)前款的条件,必须是为了准确实施有关许可等事项所需要的最小范围内者。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行为〕
  有关《法》及本政令的许可和申报的规定,不适用于大藏大臣根据《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法》(1951年法律第56号)所进行的交易和行为。
  第二十三条 〔告示的方法〕
  依本政令规定的告示,以公报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报告〕
  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依《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按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就下列交易和行为的内容,实行的时期及其他事项,在《法》(以第一章至第四章为限)和本政令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以责令该交易或行为的实行者或关系人提出报告。
  1.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支付或按特殊结算方法的支付等。
  2.支付手段等的出口和进口。
  3.资本交易(指《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本交易)。
  4.劳务交易(指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务交易;符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进技术合同的签订等交易除外)。
  5.伴随外国互相间的货物移动,有关买卖货物的交易。
  6.相当于前各项所列的任何一项的交易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事务的委任〕
  大藏大臣或通商产业大臣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让日本银行或外汇公认银行办理的有关《法》(只限第一章至第四章以及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二的规定)的施行之事务,为下列的事务中大藏省令或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事务:
  1.根据《法》第十七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六条第(二)款、《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许可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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