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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三)必须命令被审人于审判的日期到场。
  (四)审判的日期必须定在从送达审判开始决定书誉本之日起的三十天以后。但是,在征得被审人同意时,不在此限。

(答辩书的提出)

  第五十一条 被审人在接到送达的审判开始决定书时,应该迅速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对该决定书的答辩书。

(委任一部分审判手续给审判官)

  第五十一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后,可以任命审判官,并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处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各项事项以外,让其进行以后的一部分审判手续。但是,执行该事件审查官职务者及从事与该事件的审查有关的事项者不在此限。

(审查官的到场权限)

  第五十一条之三 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而指定的审查官,可以出席审判、呈报证据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行为。

(被审人的防御权)

  第五十二条 补审人或其代理人在审判时可以申述公正交易委员会关于该事件的排除等措施或根据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包括第八条之三中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而命令缴纳课征金是不当的理由,并提出证明这一点的资料。还可以要求公正交易委员会审讯必要的参考人、命令鉴定人鉴定、命令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所持人出示该物件,或进入必要的场所检查业务及财产状况、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审讯公正交易委员会命令到场的参考人或鉴定人。
  (二)被审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承认的适当者为代理人。

(证据不采用的理由说明)

  第五十二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不采用审查官或被审人或其代理人呈报的证据时,应该说明其理由。

(被审人的不到场)

  第五十二条之三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被审人或其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于审判日期不到场的时候,可以进行审判。

(审判的公开和速记)

  第五十三条 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是,在认为有必要保守事业者的事业上的秘密或认为公益上有必要时,可以不公开进行。
  (二)审判时应该让速记者到场,笔记陈述。

(参考人、鉴定人的宣誓)

  第五十三条之二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到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到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公正交易委员会或审判官在审判时审讯参考人或命令鉴定人鉴定的手续。
  (二)在前款的场合,把“裁判所”改为“公正交易委员会或审判官”,把“证人”改为“参考人”,把“寻问”改为“审讯”,把“被告人”改为“被审人”。

(被审人陈述机会的给予)

  第五十三条之二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根据第五十一条之二的规定让审判官进行一部分审判手续的场合,收到被审人或其代理人的呈报时,应该给予他们直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的机会。但是,属于根据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始的审判手续的事件,而对与该事件有关的违反行为根据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决的,不在此限。

(同意审决)

  第五十三条之三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以后,在被审人承认审判开始决定书记载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以后不经过审判手续而接受审决的文书,并且排除该违反行为或保证排除该违反行为,或提出为了恢复与垄断状态有关的商品或劳务的竞争,自己准备采取具体措施的计划书的场合,被认为适当时,可以不经过以后的审判手续而进行与该计划书记载的具体措施同样内容的审决。

(审决)

  第五十四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手续后,在认为存在违反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场合或认为存在垄断状态的场合,应该用审决的形式命令被审人采取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二或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以后,在认为违反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五项或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消失的场合,认为特别有必要时,可以用审决的形式命令被审人采取第七条第二款(包括第八条之二第二款及第二十条中准用的场合)规定的措施。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手续后,在认为审判开始决定时不存在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垄断状态的事实的场合以及在认为审判开始决定时虽存在属于同款规定的行为或垄断状态的事实,但属于该行为或垄断状态的事实已经消失的场合(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审决的场合除外),或存在属于垄断状态的事实而认为属于第八条之四第一款但书的场合,应该用审决的形式加以说明。

(审判手续后课征金的缴纳命令)

  第五十四条之二 公正交易委员会经过审判手续后认为存在第七条之二第一款(包括第八条之三中准用的场合)规定的事实时,应该通过审决的形式,命令被审人向国库缴纳与该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
  (二)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准用前款的审决。

(事实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之三 在前二条的审决中,除被审人没有争论的事实及公认的事实外,必须认定审判手续中由调查证明了的事实。

(审决的合议)

  第五十五条 审决必须由委员长及委员合议。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准用前款的合议;
  (三)要进行命令采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措施的审议,不管前款准用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何,都必须有三人以上的一致意见。

(合议的非公开)

  第五十六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合议不公开进行。

(审决书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审决用文书进行。当审决书是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对事实的法令适用以及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的审决时,应该说明课征金的计算基础,并由委员长及出席合议的委员在审决上署名盖章。
  (二)在审决书中可以附记少数意见。

(审决效力的发生和竞争恢复措施的执行时期)

  第五十八条 审决在审决书誉本到达被审人时生效。
  (二)命令采取第八条之四第一款措施的审决,必须在确定后才能执行。

(相关人参加)

  第五十九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议为有必要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把与审决结果相关的第三者作为当事者而让其参加审判手续。但是,必须预先审讯被审人及该第三者。

(相关公务所和公共团体的参加)

  第六十条 相关的公务所或公共团体认为有公益上的必要时,在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承认后,可以作为当事者参加审判手续。

(相关公务所和公共团体的意见陈述)

  第六十一条 相关的公务所或公共团体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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