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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三)在前款的期间内,标准额进一步减少的场合,从同款的期间过后之日起到其减少后经过五年之日止的期间内,在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时,把其减少前的标准额或前款期间过后之日占有的国内公司股份取得价额的合计额两者中的一个小额看作标准额。其减少后到经过五年之日止,其间标准额进一步减少,也同样看待。
  (四)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标准额增加,而根据这些规定,金额超过标准额时。
  (五)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第一款第六项的认可时,应该预先与大藏大臣及与共同投资公司的经营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协商。
  (六)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第一款第六项的认可和同款第九项的承认时,应该预先与能够基于特别法律,对与该认可或承认有关的将要取得股份的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指示的大臣协商。
  (七)属于第一款第三项的公司,在失去属于该项事业性质时,从失去该项事业性质之日起的一年内,该公司的股份占有,不适用同款的规定。
  (八)作为紧急的不得已的情况在股份取得后再得到第一款第九项的承认而取得国内公司股份的场合,在没有得到承认的时候,在未得到承认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股份的占有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九)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在资本额巨额增长,领先的二百家股份公司(经营金融业者除外。在本款内下同)的资本额及纯资产额成为巨额的情况下,领先的二百家股份公司的纯资产额发生显著增减的时候,应该考虑这些情况,对第一款的金额用政令另行规定。

(公司股份保有的限制)

  第十条 因公司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不得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
  (二)经营金融业以外事业的国内公司,其总资产(指最终借贷对照表的资产合计额。下同)超过二十亿元以上者,或经营金融业以外事业的外国公司,在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时(包括与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有关的股份,自己成为委托者或受益者而能够行使议决权或能够指挥受托者行使议决权),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把每事业年度终了之日时的占有或信托的股份,作一报告书,在三个月内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金融公司的股份保有限制)

  第十一条 经营金融业的公司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经营保险业的公司为百分之十。下款同)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但是,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时,以及符合下述各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1.在行使抵押权或接受代物偿还而取得或占有股份;
  2.经营证券业的公司作为业务活动而取得或占有股份;
  3.接受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作为信托财产而取得或占有股份的场合。但只限于委托者或受益者能够行使议决权,或委托者和受益者能够指挥受托者行使议决权。
  (二)在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情况下,从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其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之日起,占有该股份超过一年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在此情况下,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可必须以经营金融业的公司迅速处理该股份为条件。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进行前二款的认可时,应该预先与大藏大臣协商。
  第十二条 删除

(干部兼任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指干部以外的持续从事公司业务的人员。在本条内下同),由于兼任国内公司干部的职务,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兼任该干部的职务。
  (二)公司不得通过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强制与自己在国内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承认自己的干部兼任该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的职务,或自己的从业人员兼任该公司的干部的职务。
  (三)公司的干部或从业人员在兼任与本公司在国内有竞争关系的国内公司的干部职务,而这些公司中的任何一个公司的总资产额超过二十亿元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兼任该干部职务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将这一情况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公司以外者的股份保有限制)

  第十四条 公司以外者因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时,不得取得或占有股份;也不得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
  (二)公司以外者在占有国内的相互有竞争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国内公司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从占有其股份之日起三十天内,把关于这些股份情况的报告书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公司合并的限制)

  第十五条 国内公司相当于下述各项之一者,不得合并:
  1.因这一合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2.这一合并是在用不公正交易方法进行的。
  (二)国内公司在合并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呈报。
  (三)在前款情况下国内公司的呈报。从受理之日起未经三十天者不得合并。但是,在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有权缩短该期限或经征得该公司的同意可以将该期限以不超过六十天为限予以延长。
  (四)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为了对该合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应该在作出审判开始决定或进行劝告时,按照前款本文规定的三十天的期间或同款但书的规定,缩短或延长期间。但是,在第二款的呈报的重要事项有虚伪记载时,不在此限。

(营业转让等的限制)

  第十六条 前条的规定准用于下述各项的公司行为:
  1.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2.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固定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
  3.租借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分;
  4.接受其他公司在国内营业的全部或重要部份的经营委托;
  5.与其他公司缔结共同负担国内营业上全部盈亏的契约。

(脱法行为的禁止)

  第十七条 不得以任何名义作出逃避第九条至前条所规定的禁止或限制的行为。

(排除措施)

  第十七条之二 发生违反第九条之二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包括在第十六条中准用的场合)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提出报告书,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营业的一部分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发生违反第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前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违反行为者提出报告书或进行呈报,或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辞退公司的干部以及采取其他排除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的必要措施。

(控股公司成立无效和违法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十八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成立公司或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而进行公司合并,可以提起成立或合并无效的诉讼。

第四章之二 价格的共同上涨

(价格上涨理由的报告)

  第十八条之二 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商品(输出除外。在本条内下同)的价额(扣除该商品的直接课税额后的价额)或在国内供给的同种劳务的价额(扣除该劳务接受者应交纳的劳务课税额后的价额),按政令规定,一年合计额超过三百亿日元时,在与该同种商品或劳务有关的一定事业领域内,按照供给量(指给一个事业者供给的该同种商品或劳务的数量;在不适于用数量计算时,可按该价额计算。在本条内下同)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三个事业者的供给量的合计量占国内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供给量的合计量(下称“总供给量”)的十分之七以上时,包括供给量最多的事业者在内的两个以上的事业者(指按供给量多少的顺序,领先的五个事业者,其供给量占总供给量的二十分之一以上者。在本条内下同)对该同种商品或劳务作为交易标准用的价格,在三个月以内,按同一额或近似额或成比率地上涨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要求这些主要事业者报告该价格上涨的理由。但是,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在由与该事业者经营的事业有关的主管大臣认可、承认或呈报(提出呈报只限主管大臣有权命令变更价格)的上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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