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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

  (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的课征金的数额有不满一万元的零数时,其零数舍除。
  (四)在进行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事业者是公司的场合,该公司通过合并而消灭的时候,该公司进行的违反行为被看作在合并后仍然存在或看作是通过合并成立的公司进行的违法行为,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五)从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的时候(在该违反行为的审判手续开始的场合,该审判手续终了之日起经过一年的时候(该一年的经过在该实行期间终了之日起经过三年之日前到来的时候,则为经过三年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不能命令缴纳与该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但是,对该违反行为在根据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命令向国库缴纳课征金以后,不在此限。

第三章 事业者团体

(禁止行为和呈报义务)

  第八条 
  (一)事业者不得有下述各项之一的行为:
  1.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
  2.签订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
  3.在一定事业领域内限制现在或将来的事业者数;
  4.不当限制事业者成员(指组成事业者团体的成员事业者,下同)的机能或活动;
  5.迫使事业者进行属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行为。
  (二)事业者团体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成立之日起三十天以内,将其宗旨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三)事业者团体在与前款规定的有关呈报事项发生变更时,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变更之日所属的事业年度终了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变更内容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四)事业者团体解散的时候,必须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其解散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将解散的情况呈报公正交易委员会。

(排除措施)

  第八条之二 
  (一)在发生违反前条规定的行为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呈报或停止该行为、或解散该团体以及其他排除该行为的必要措施。
  (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违反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命令事业者团体采取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所述措施的,场合,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为了确保第一款或前款中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的措施,也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该团体的干部或管理人或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在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包括该其他事业者。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相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与违反行为有关的课征金的缴纳)

  第八条之三 第七条之二的规定准用于进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只限缔结以属于不当交易限制的事项为内容的国际协定或国际契约的场合)的行为的场合。在这种场合,第七条之二第一款的“事业者”应改为“事业者团体”;“对事业者”应改为“对事业者团体的事业者成员(事业者成员为了其他事业者的利益而从事行为的场合的该其他事业者)”。

第三章之二 垄断的状态

(竞争恢复措施)

  第八条之四 在存在垄断状态的时候,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按照第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命令事业者转让营业的一部分及其他恢复该商品或劳务竞争的必要措施。但是,因该措施给当事者带来该供给的商品或劳务在供给上需要的费用显著上升,造成事业规模缩小、管理不健全或使国际竞争力难以维持的场合,以及为了恢复该商品或劳务的竞争而值得采取其他措施的场合,不在此限。
  (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命令采取前款措施时,应该基于下述各项的事项,照顾该事业者及相关事业者的事业活动的顺利完成及被该事业者雇佣者生活的安定:
  1.资产和收入及其他的经营状况;
  2.干部及从业人员的状况;
  3.工厂、事业场和事务所的位置及其他的地址选择状况;
  4.事业设备的状况;
  5.专利权、商标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的内容和技术上的特点;
  6.生产、销售等的能力和状况;
  7.资金、原材料等的取得能力和状况;
  8.商品和劳务的供给及流通状况。

第四章 股份的保有、干部的兼任、合并及营业的让受

(控股公司的禁止)

  第九条 不得建立控股公司。
  公司(包括外国公司。下同)在国内不得成为控股公司。
  前二款所说的“控股公司”,是指通过占有股份(包括社员所持的份额。下同),把支配国内公司的事业活动作为主要事业的公司。

(超过标准额的股份保有的限制)

  第九条之二 经营金融业(指银行业、互济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无尽业、证券业。下同)以外事业的股份公司,其资本额在一百亿元以上或其纯资产额〔指从最终借贷对照表的资产合计额中扣除负债合计额后的金额。该借贷对照表所属事业年度的最后一天过后,依据商法(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法四十八号)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的规定发行新股票、合并或转换公司债为股票时,则指加上这些纯资产增加额后的金额。在本条内下同〕在三百亿元以上者,其取得或占有的国内公司的股份的取得价额(在最终借贷对照表中如另附有价额时,则为该价额。下同)的合计额,超过自有资本额或纯资产额中一个名额(下称“标准额”)时,则不得超过标准额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但是,在下述各项情况下,该股份的取得或占有不在此限:
  1.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或根据特别的法律设立的法人,由政府金额提供其资本或政府能够对其债务实行保证契约者投资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2.有利于产业的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的事业,其经营需要大量资金而用通常的方法难以筹措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3.以专门经营下述事业之一或两个以上事业为目的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从事该事业活动所必须的股份:
  (1)在国外的事业(包括国内与该事业密切关连的事业及其附属事业);
  (2)对外国政府或外国法人投资或提供长期资金贷款的事业(包括与该事业密切关连的事业及其附属事业。在本项内,下称“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3)对前项规定的公司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4)对相当于本项规定的公司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
  4.经营第二项规定的事业以及前项规定的投资和通融资金事业的国内公司,取得或占有政令规定的股份;
  5.把自己现在经营的业务的一部分分出去而成立的国内公司已发行股份的全部,在其成立后立即取得或占有的场合,但只限该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占有;
  6.自己与外国政府、外国法人或外国人共同投资建立国内公司(在第五款中称“共同投资公司”),取得或占有认为这一共同投资形式对其事业活动特别必要的股份。但只限于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取得公正交易委员会认可;
  7.取得或占有按现在占有的股份(不包括第一项至第四项或前项规定占有的股份)分得的新股或按股份作为利益分配而取得或占有的新股的场合。但只限于在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占有;
  8.由于行使抵押权或接受代物偿还,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股份的场合。但只限于自取得之日起一年(按照《公司更生法》(昭和27年法172号)第26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代物偿还而取得的股份,在作出更生手续结束的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占有;
  9.由于不得已的情况而取得或占有国内公司的股份的场合。但只限于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预先(如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取得时,则取得后不拖延地)得到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承认,并在承认所规定的期限内占有。
  (二)由前款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标准额减少,其占有的国内公司的股份(在属于同款各项的规定的场合,除去该占有的股份)的取得价额的合计额超过标准额,在其超过之日起五年内,在适用前款的规定时,把其取得价额的合计额看作标准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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