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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认可、指定或者确认的条件〕

  第十四条 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根据本法规定给予认可,指定或者确认时,有权附加必要的条件。
  (二)按本法规定被认可,指定或者确认的外国投资家如根据主管省令或者大藏省令规定,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改变前款规定的附加条件时,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认为该申请确有不得已情形者,可予以改变。

第三章 外国投资的汇款

〔技术援助的等价或者公司债或


         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汇款的保证〕

  第十五条 依据第九条规定,表明拟以对外支付的方式领取技术援助的等价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的场合下,业经按本法规定取得主管大臣认可时;或者在以对外支付方式领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的场合下,业经对该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收益或回收本金按第十三条之二规定取得大藏大臣的指定时;关于被认可或者被指定的该外国投资家,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看作被允许向外国支付该等价(如该认可属于修订该技术援助合同等改变条款者,其支付日期限于该认可之日以后者)或者该收益或回收本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家取得该公司债或贷款债权之日〈如以继承或遗赠关系取得者,则为该投资家开始继承或获知遗赠之日〉以后)。但主管大臣或者大藏大臣按前条规定附加条件时,必须遵照该条件。

〔被确认的技术援助等价等汇款的保证〕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家根据第十三条之三规定,对同条规定的等价等或请求权得到确认时,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该外国投资家的该等价等或同条规定该请求权的等价等,或者其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家存款科目中所得的利息,其向国外的支付应看作已被批准。但大藏大臣依第十四条规定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保护外国资本

〔保护外国资本〕

  第十七条 在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等权力机关根据《外汇和外贸管理法》之外的法律手续收用或收买外国投资家在本国合法享有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时,则按《外汇和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允许该外国投资家向国外支付相当于因收用或收买取得的等价的款额(如该外国投资家不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甲)至(丙)所列者,则按政令规定的款额)。但此种对外支付,限于领取该等价之日起一年以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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