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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外资的法律

  (7)“回收本金”,对于股份和份额,是指其卖掉价款,或者依《商法》〔明治三十二(1899)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而发行的收益充作还本的定期股份(下称“偿还股份”),则是向股东交付的偿还金;对于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按受益权的份数应得的偿还金;对于贷款信托的受益证券,是指受益权信托的本金偿还额;对于公司债和贷款债权,是指其本金的偿款额。
  (二)对于是否相当于前款第一项(丙)或者(丁)所指的法人等团体,如不明确时,应以大藏大臣的决定为准。

〔关于对外借贷和收支帐目〕

  第四条 大藏大臣须按政令规定,应制成明确的对外借贷和收支的帐目。
  (二)大藏大臣须定期向内阁报告前款规定的帐目。
  (三)大藏大臣有权按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人,提供关于制作第一款规定的帐目所需资料。

〔负债过多或者支付困难情况的措施〕

  第五条 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的帐目,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为引进新的外国资本所需要的对外支付(包括用对外支付手段的支付,下同)可能有困难时,必须向内阁报告。
  (二)前款的报告提出后,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以前,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不得作出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
  (三)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后,主管大臣关于承担对外国投资家新的负债或者根据该负债向外国进行新的支付行为给予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时,必须遵照该方针进行此类处理。
  (四)前二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犯外国投资家由主管大臣根据法令所作的许可、认可承认等处理所取得的权利。

〔公布希望援助的技术〕

  第七条 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应按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必须公布希望外国投资家给予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有权随时改变根据前款规定而公布的技术种类。

〔认可,指定等的标准〕

  第八条 对于本法规定的合同,主管大臣予以批准时,应依下列标准,对有益于改善国际收支者,必须优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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