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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资法

  2.以该股份(限于偿还股份)的盈利作偿还款。
  3.该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并且其出售系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法人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这类被卖掉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外国投资者取得这类被卖掉的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指:依政令规定,在公司发行新股份时,将与认购新股权有关的股份卖掉,而于新股分配后,以其出售的价款合法取得该公司所发行的同种新股份,以下同)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其股份或持股时,为政令规定之日)起,二年后所进行者。但是,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从其卖出日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限于从卖出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帐户内的存款。
  4.该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但是,汇往外国之支付款,是于其原本回收金支付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时,限于从支付日期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存入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存户内的存款。
  (二)下列各项所列的汇往外国之支付款,按《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各项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为已被准许者。但是,依第十四条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另有附加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1.外国投资者所接受的剩余财产分配款,而这种分配款是就前款规定的可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并且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准许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准许将原本回收金汇往外国的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的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是该外国投资者自取得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时,为政令规定日)起,经过二年者。但是,汇往该外国之支付款,是于其剩余财产分配款的支付日期起三个月后进行时,只限于从其支付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继续按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存入外国投资者帐户内的存款。
  2.外国投资者就为其开设的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存款帐户所取得的利息。
  第十五条之三 〔对汇出金额的限制〕
  (一)外国投资者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要将被准许汇往外国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汇往外国而支付时,如果于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之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份的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先的换购)时卖掉的股份,但限于换购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起满两年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满两年之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各个时期,向外国汇出出售价款的合计额超过外国投资者满两年之日所拥有的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或持股(下称“可以汇款股份等”)的股份总数或有关持股的出资总额(有限公司的持股,为出资人数的总数)中相当于20%可以汇款股份等的出售价款的合计额,对其相当于超过该金额的出售价款,前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
  (二)关于外国投资者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向外国汇出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在其支付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其支付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的各个时期,可以向外国汇出者,只限于被准许向外国汇出的受益证券的原本回收金中相当于其金额20%以下的金额,对相当于超出该20%金额的原本回收金,前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可向外国汇出之股份或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等,在该外国投资者自取得该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或持股,是在第十一条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取得合并后续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时,则为随合并而消灭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是在同款第7项和第9项所列情况下,即当股份分割、合并或转换之际,取得分割、合并或转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和被转换股份;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该股份,是在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发行新股情况下,因换购而取得时,则为换购(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时,按最先换购数)时卖出的股份,但限于换购的新股数低于卖出的股份数(连续换购两次以上,按最少的换购数。以下同〕之日(该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和合并,取得该股份和持股时,按政令规定之日)起满两年之日所属年以后各年,从满两年之日或其相应日起在一年间各个时期,可向外国汇出者,只限于在被准许向外国汇出支付款的股份和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款中相当于其金额20%以下的金额。对于超出相当于其金额20%金额的剩余财产分配款,前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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