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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资法

  2.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第1项至第3项所列情况(包括把这些条款中的“股份或持股”改为“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时相当于这些条款所列的情况者)下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受让股份等(以国内支付手段作为等价报酬而受让者除外)或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的股份等,并且这些股份等对其他外国投资者或被继承人、遗赠人或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该股份等是由于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包括以政令决定者)来说,根据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支付,已作为被准许者。
  3.合法拥有根据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已被准许将其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支付的股份或持股的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4项至第8项所列情况下,就该股份或持股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
  4.合法拥有根据第十五条或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已被准许将其盈利和原本收回金向外国支付的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的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9项所列情况下,就该转换公司债或转换股份所取得的股份。
  5.该外国投资者,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0项所列情况下,将第八条第(二)款第4项(甲)至(己)所列者作为等价报酬或相当于等价报酬所接受的股份。第1项后段的规定,准用于这种情况。
  6.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1项所列情况下,该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股份或持股及其他股份等,系以政令所规定者。
  第十三条之三 〔技术援助的各种等价报酬的继承等的确认〕
  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技术援助等价报酬或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或原本回收金或剩余财产的分配款等(以下本条称“等价报酬等”),以及从其他外国投资者处取得有关这些的请求权,在其他外国投资者(在该其他外国投资者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该等价报酬或该请求权时,包括政令所规定的该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外的外国投资者)按第十五条和第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已被准许将产生该等价报酬等(包括有关该请求权的等价报酬等)或该剩余财产的分配款(包括有关该请求权的剩余财产分配款等)的股份或持股的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的情况下,要将该项等价报酬等和该项请求权有关的等价报酬等向外国汇出而领取时,除适用前条规定者外,依大藏省令规定,该外国投资者从取得该等价报酬等和请求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意图申报给大藏大臣,可以得到确认。
  第十四条 〔批准、指定和确认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和大藏大臣,依本法规定给予批准、指定和确认时,可附加必要条件。
  (二)依本法规定被批准、指定和确认的外国投资者,根据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如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申请变更前款规定所附加的条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限于认为该申请事属迫不得已时,才可准予变更。

第三章 伴随外国投资的汇款

  第十五条 〔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之汇款的保证〕
  依第九条规定,在外国投资者要将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欲领取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主管大臣根据本法的规定已给予批准时;或要将公司债或放款债权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要领取的情况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对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已有指定时,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项等价报酬(如因技术援助合同的更新及合同条款的变更而受审批,其支付日期限于该批准之日以后的日期)、盈利或原本回收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公司债或放款债权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以后的日期〕,对得到批准和指定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为已准许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但是,依前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遵守该条件。
  第十五条之二 〔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的汇款保证〕
  (一)依第九条规定,在外国投资者要将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欲领取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依本法规定,主管大臣已给予批准时;或者外国投资者欲将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和原本回收金向外国汇出而要领取的情况下,大藏大臣依第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对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已有指定时,对得到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者来说,根据《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凡属于下列各项所列的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者取得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之日(该项取得是因继承或遗赠时,为该外国投资者开始该继承或得知遗赠之日)以后者,为已准许汇往外国之支付款。但是,依第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条件时,必须遵守该条件。
  1.该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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