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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资法

日本外资法
 (1950年5月1日法律第163号 
 1974年4月2日法律第23号最后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只准许有利于日本经济的自立和健全发展以及可改善国际收支的外国资本进行投资,同时保证外国投资所产生的汇款,并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这些外国资本,以便为外国向日本投资奠定健全的基础。
  第二条 〔外国投资的原则〕
  关于外国对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准许其自由,根据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亦随其需要的减少,逐渐予以放宽或废除。
  第三条 〔定义〕
  (一)为了使本法和依本法颁布的命令适用一致,下列用语按下述定义使用:
  1.“外国投资者”系指下列者:
  (甲)《外汇及外贸管理法》(1949年法律第22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居住者(法人除外);
  (乙)根据外国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团体,或者在外国设有总店或总办事处的法人及其他团体。但是,大藏大臣指定者除外;
  (丙)(甲)与(乙)所列者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全部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和其他团体;
  (丁)(甲)与(乙)所列者实际上控制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戊)除(甲)至(丁)所列者外,还有《关于外国人取得财产的政令》(1949年第51号政令)第一条第(一)款所列者。
  2.所谓“日本”、“外国”、“日本货币”、“外国货币”、“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系指《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的日本、外国、日本货币、外国货币、居住者、对外支付手段、国内支付手段和财产。
  3.所谓“技术援助合同”,系指有关工业产权和其他技术权利的转让及其使用权的签订、工厂的技术指导及其他主管大臣指定的(以下称“技术援助”)合同。
  4.所谓“持股”,系指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及有限公司的成员的投资份额,以及由政令规定的其他法人的投资份额。
  5.所谓“受益证券”,系指《证券投资信托法》(1951年法律第198号)第二条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或《放款信托法》(1952年法律第195号)第二条规定的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
  6.所谓“盈利”: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分红和根据《商法》(1899年法律第48号)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五第(一)款规定分配的金钱;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对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款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权的信托收益分配金额;就公司债(在外国发行并且能在外国付款的除外。以下同)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利息。
  7.所谓“原本回收金”:就股份或持股而言,系指其卖出代价,或在该股份按《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9一)款规定所发行以红利偿还的定期股票(以下称“偿还股票”)情况下为偿还而交还股东的钱款;就证券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对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按该受益权的人数取得的金额;就放款信托的受益证券而言,系指其受益权的信托原本的偿还金;就公司债和放款债权而言,系指其原本偿还金。
  (二)是否属于前款第1项(丙)和(丁)规定的法人及其他团体而不清楚时,由大藏大臣决定。
  第四条 〔关于对外借贷和收支的核算〕
  (一)大藏大臣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核算对外借贷和收支,并明确制定出报表。
  (二)大藏大臣必须对前款规定的核算定期向内阁作报告。
  (三)大藏大臣可根据政令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人,提交有关制作第(一)款规定的会计报表所需要的资料。
  第五条 〔有负债过多或支付困难之虞时的措施〕
  (一)大藏大臣根据前条规定核算后,如认为对外负债显著超过对外资产,而且伴随新的外国投资,再向外国支付(包括以对外支付手段付款。以下同)可能造成困难,则必须向内阁报告该情况。
  (二)主管大臣接到前款报告时,在内阁根据该报告决定方针之前,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不得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
  (三)在内阁根据第(一)款的报告决定方针以后,主管大臣必须遵照该方针,就有关对外国投资者负担新的债务或根据该债务向外国进行新的付款之行为作出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
  (四)前两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侵害外国投资者根据主管大臣的许可、批准、承认及其他处理所取得的权利。
  第六条 (删除)
  第七条 〔技术援助种类的公布〕
  (一)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必须按照大藏省令和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公布希望得到外国投资者技术援助的技术种类。
  (二)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可以随时变更依前款规定所公布的技术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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