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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

  6.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证据调查或证据保全事宜,可以委托应当办理该事务的当地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受命审判官的指定及委托自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日期),第一百五十四条(传唤);自第二百五十七条至第二百六十条;自第二百六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自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自第二百七十九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自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自第三百零七条至第三百一十四条;自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自第三百三十二条至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七条;自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三条;自第三百四十五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之二(证据)以及第三百五十八条之三(提出书面材料)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调查证据或保全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要将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在法院当事者供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改读为“显著的事实”,将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顺利完成托管保证金或将其主张真实的事项”改读为“将其主张的真实事项”。

(利用职权进行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或参加人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手续,或不按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决定前办理时,审判长有权进行审判。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审判中,对于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也可以审理。
  2.审判长依前项规定对当事人或参加人未申述的理由进行审理时,必须将其审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参加人,并指定相应期限,给与申述意见的机会。
  3.在审判中,对于请求人未申述请求的要旨,不得进行审理。

(审理的合并或分离)

  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者的双方或一方对于相同两项以上的审判,可以要求合并进行审判。
  2.依前款规定合并审理时,可以再度要求分离审理。

(撤回审判请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判的请求,在得到下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以后,不得撤回。
  2.当提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答辩书之后,若不取得对方的承诺,不得撤回审判的请求。
  3.对于与记载在请求专利范围内两项以上发明有关专利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提出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时,其请求可将每项发明撤回。

(审理终了的通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件已成熟到做出审理决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审理的结果通知当事人及参加人。
  2.有必要时,即使依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根据当事人或参加人的申述或职权,审判长可以重新审理。
  3.审理决定必须依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或有其他不得已的理由时,不在此限。

(审理决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作出审理决定,审判才算终了。
  2.审理决定必须形成记载下述事项的文件,由作出审理决定的审判官签名盖章。
  一、审判的号码;
  二、当事人、参加人和代理人的姓名和名称以及住址或寓所;
  三、表明审判事件;
  四、审理决定的结论及其理由;
  五、审理决定的年月日。
  3.专利厅长官在作出审理决定时,必须向当事人、参加人及提出参加审判申请而被拒绝其申请者递送审理决定的副本。

(对于拒绝审查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审查时办理的手续,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上也有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三条第七款中的“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时”改读为“在提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诉时”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七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形)”。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发现与审核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4.在认为有理由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情况下,对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必须做出审理决定。
  5.当有准用于第三款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审判的审判官根据审判做出决定。关于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申述的情况,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做出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决定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就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取消审查时,可以再度进行旨在提出审查的审理决定。
  2.当有前款的审理决定时的判断,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3.进行第一款的审理决定时,前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当请求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时,从该日起三十日以内对于有关请求的专利申请附加的明细书或图纸进行补充时,专利厅长官必须令审查官审查该请求,当有准用于下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也做同样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第六十四条”改读为“第十条之三或第六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的情况)”。
  2.第五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发现与有关请求审判的审查理由不同的拒绝理由的场合。
  3.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
  4.依前条规定在审查中认为有理由请求审判的情况,如该专利申请已经有申请公告时,不论前款的规定如何,不再发申请公告,并必须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四 审查官依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审查中进行旨在批准专利权的审查时,必须取消有关请求审判拒绝的审查。
  2.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得做出准用于前条第一款依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驳回决定或准用于前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决定。
  3.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审查官不再就该审判的请求进行审查,并必须向专利厅长官报告其审查结果。

(对于补充驳回决定的审判特别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中,当进行旨在取消决定的审理决定情况时的判断时,可就该事件约束审查官。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审判。

(关于订正审判的特别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审判的请求不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或不适合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必须将其理由通知请求人,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与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当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请求以同款各项所述事项为目的并且适合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时,审判官必须做出旨在指出请求公告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及自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旨在提出请求公告的决定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要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审查官”改读为“审判长”。
  2.当有准用于前款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申述时,依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的审判官可根据审判做出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审判。

(审理决定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有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注册时,任何人都不得基于同一的事实及同一的证据请求审判。

(与诉讼的关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判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其他审判的审理决定或诉讼手续完结之前可以中止其手续。
  2.诉讼上有必要时,法院在确定审理决定之前可以中止其诉讼手续。

(审判费用的负担)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关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审判的费用负担,必须当审判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审理决定;当审判不依审理决定终了时以其审判的决定,利用职权作出决定。
  2.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以及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的负担)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规定的关于审判的费用。
  3.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判的费用,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
  4.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共同诉讼费用)的规定,准用于依前款规定由请求人或申述人负担费用。
  5.有关审判的费用,根据请求在确定审理决定或决定之后由专利厅长官决定。
  6.关于审判费用的范围、金额及交纳以及为进行审判手续上的行为所必要的支付,只要不违反其性质,将依照有关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四十号)中的有关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及第三节规定部分除外)。

(决定费用额的执行能力)

  第一百七十条 确定有关审判费用额的决定,与具有执行能力的债务名义具有相同一的效力。

第七章 复审

(请求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于确定申理决定,可以请求复审。
  2.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复审的理由)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复审请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判的请求人及被请求人以共谋而危害第三者的权利或利益的目的使审理决定成立时,第三者可以对其审理决定请求复审。
  2.前款的复审,必须将其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做为共同被请求人提出请求。

(请求复审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复审必须自请求人在确定审理决定后得知复审理由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提出请求。
  2.请求复审者由于不可归罪之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请求时,不论同款规定如何,自失去其理由之日起十四日以内并以此期限超过六个月以内可以提出请求。
  3.请求人以服从法律规定而未被代理为理由请求复审时,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自请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根据通知得知审理决定之日的翌日算起。
  4.从确定审理决定之日起经过三年之后,不得请求复审。
  5.复审的理由在审理决定确定后产生时,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产生其理由之日的翌日算起。
  6.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以该审理决定与以前的确定审理决定相抵触为理由提出复审请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2.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七条;自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审判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3.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对于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审判的确定审理决定的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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