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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

  2.在诉讼上有必要时,在确定审查之前法院有权中止该诉讼手续。

第三章之二 申请公开

(申请公开)

  第六十五条之二 专利厅长官在自专利申请之日起经一年六个月后,除已发布的申请公告外,必须对该专利申请进行申请公开。
  2.申请公开须将下述事项登载于专利公报。
  一、专利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
  二、专利申请的号码及年月日;
  三、发明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寓所;
  四、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上记载的事项及图纸的内容(专利厅长官认为登载在专利公报上恐有害于公共秩序或良好道德风俗的除外);
  五、申请公开的号码及年月日;
  六、除前项以外的必要事项。

(申请公开的效果等)

  第六十五条之三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公开后出示记载有关专利申请发明内容的书面材料提出警告时,对于在警告后申请公告前以实施为业的发明者,如该发明为专利发明,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通常接受的补偿金。即使在未提出该警告的情况下,对于已知在关申请公开的专利申请的发明在申请公告前以实施发明为业者,也可同样处理。
  2.依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若不在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后,则不得行使。
  3.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不妨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的援用)的权利及专利权的行使。
  4.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二、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以及民法第七百一十九条及第七百二十四条(不法行为)的规定,准用于依第一款规定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拥有该请求权的人在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前得知实施有关该专利申请的发明的事实及其实施人时,不将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条中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知损害及加害者时”,改读为“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公告之日”。

第四章 专利权

第一节 专利权

(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根据设定的登记而产生。
  2.依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第一年至第三年止缴纳各年份的专利金或免除、缓期缴纳时,进行专利权的设定登记。
  3.当进行前款登记时,必须将专利权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寓所,专利号码以及设定的登记年月日登载于专利公报。

(存续期限)

  第六十七条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2.依第四十条或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援用)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的援用〕的规定被视为专利申请是在提出补充手续书时提出的,前款附则的二十年,不论同款附则的规定如何,自原有的专利申请之日的翌日算起。
  3.依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该独立专利权的存续期限为原专利权的残存期限。

(专利权的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专利权者拥有实施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但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时,对于专用实施权者专有的实施及其专利发明的范围,不在此限。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的范围)

  第六十九条 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目的在于试验或研究的专利发明的实施。
  2.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下述物品:
  一、仅仅是通过日本国内的船舶或航空飞机或它们所使用的机械、器具、装置及其他物品。
  二、自专利申请之时起日本国内已有的物品。
  3.靠混合两种以上的药品(指用于治疗诊断、处置或预防。下同)制造新药品的发明或有关制造方法的发明的专利权的效力,不涉及依靠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方法及医师或牙科医师的药方调剂的药品。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

  第七十条 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必须基于申请书附加的明细书的请求专利范围的记载做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于专利发明的技术性范围,可以向专利厅要求判定。
  2.根据前款规定提出要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指定三名审判官进行判定。
  3.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判定的手续,按政令规定。

(与他人的专利发明的关系)

  第七十二条 专利权者、专用实施权者或通常实施权者,在该专利发明属于利用有关专利申请之日前申请的他人的专利发明、实用新设计或图案或类似的图案者,或者该专利权与有关该专利申请之日前的图案登记申请的他人的图案权抵触时,不得以此为业实施该专利发明。

(有关共有的专利权)

  第七十三条 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者未经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让自己拥有的部分或以此为目的而设定抵押权。
  2.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以合同另作规定的情况除外,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实施该专利发明。
  3.专利权系共有时,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对该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追加专利权的附属性)

  第七十四条 专利权因转让或因存续期限期满而被取消,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其追加的专利权将随该专利权而转让或消失。

(追加专利权的独立性)

  第七十五条 在专利权被判无效或因放弃或依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权被取消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具有追加的专利权时,当追加的专利权判为无效的审理决定确定或者专利权被放弃或超过其期限时,成为独立的专利权。
  2.根据前款,当有关追加的专利权成为独立的专利权时,追加的专利权,则变为已独立的追加专利权。

(无继承人的专利权的取消)

  第七十六条 在民法第九百五十八条的期限内无人主张继承权利时,专利权就自行取消。

(专用实施权)

  第七十七条 专利权者就其专利权设定专用实施权。
  2.专用实施权者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专有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权利。
  3.当与实施的事业一起进行,并在取得专利权者的承诺以及继承的情况下,专用实施权可以转让。
  4.专用实施权者在取得专利权者承诺的情况下,可以对该专用实施权设定抵押权或者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5.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专用实施权。

(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就其专利权对他人许诺通常实施权。
  2.通常实施权者依法律规定或在以设定行为规定的范围内,拥有实施以该专利发明为业的权利。

(首先使用的通常实施权)

  第七十九条 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自己发明,或因不知有关专利申请的发明内容而从发明人处得知后成为已有,在专利申请之时,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的事业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对于有关该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无效审判请求登记前实施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在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一第一款之审判请求登记前,不知道专利或实用新设计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项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所规定的必要条件,在日本国内从事实施该发明或研究事业者或准备从事该发明的事业者,在其实施或准备实施发明或研究及事业目的的范围内,使该专利权或专利中,或者实用新设计无效之时,对现存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一、对同一发明的两项以上的专利,在其中之一项为无效情况下的原专利权者。
  二、在有关的发明与实用新设计的研究相同时,使实用新设计在无效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者。
  三、对于同一发明的无效专利,正当权利者提出专利的原专利权人。
  四、对于实用新设计无效与该研究相同的发明,正当权利人在提出批准专利情况下的原实用新设计权人。
  五、在前四项所述的情况下,请求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款或实用新设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之审判登记时,对于有关无效专利之专利权的专用实施权或专利权,或者对于专用实施权具有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或对于有关无效实用新设计之实用新设计权的专用实施权,或者该实用新设计权或者具有准用于专用实施权的实用新设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的拥有者。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者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图案权存续期满后的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原图案权人在原图案权的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利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第八十二条 在专利申请日前,或与同日的图案登记申请之图案权和有关专利申请的专利权抵触的情况下,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在其期满之际已经拥有图案权的专用实施权或图案权,或者具有准用于有关实施权的图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本法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效力的通常实施权者,在原权利范围内,对于专利权或图案权的存续期满时现存的专用实施权拥有通常实施权。
  2.专利权者或专用实施权者,拥有依前款规定从通常实施权拥有人处接受相应价款的权利。

(通常实施权不实施时的设定与裁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发明的实施连续三年以上在日本国内进行时,凡拟将专利发明付诸实施的人,可向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要求就通常实施的许诺进行协商。但从有关专利发明的专利申请之日起未经过四年的不在此限。
  2.前款的协商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拟实施专利发明的人,可请求专利厅长官裁定。

(答辩书的提出)

  第八十四条 当提出前条第二款之裁定请求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将请求书的副本向有关请求的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及其他拥有关于专利登记权利人递送,并指定相应的期限,给予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听取工业所有权审议会的意见。
  2.专利厅长官对于专利发明的实施不适当而拥有正当理由时,不得裁定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要旨。

(裁定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必须具有文件并附上理由。
  2.对于需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必须规定下述事项。
  一、应设定通常实施权的范围;
  二、价款的数额及其支付的方法及时间。

(裁定抄本的递送)

  第八十七条 进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时,专利厅长官必须向当事人及有关专利拥有登记权利的非当事人递送裁定抄本。
  2.对于当事人依前款规定递送应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抄本时,根据裁定的决定,可看作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已成立。

(价款的委托保管)

  第八十八条 须支付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价款者,在下述情况下,必须委托保管其价款。
  一、接受价款人拒绝领受,或无法领受时。
  二、对价款提出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诉讼时。
  三、设定以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的抵押权时,但得到抵押权人的承诺者不在此限。

(裁定的失效)

  第八十九条 凡拟接受通常实施权的设定人到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决定的支付期,不支付或不委托保管创款(须将阶款以定期或他期支付时及其最初须支付的份)时,设定通常实施权要旨的裁定将失效。

(裁定的取消)

  第九十条 依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裁定,接受通常实施权之设定者未适当实施专利发明时,专利厅长官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利用职权,取消裁定。
  2.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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