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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第六十五条 〔效力〕
  (1)就复本之一而付款者,其付款无其他复本为无效之记载者,亦能免除其义务,但付款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2)背书人及其后手将复本分别转让于数人时,对于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各复本应负其责。
  第六十六条 〔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复本〕
  (1)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此份保持人姓名,其保持人应将其保持复本交还真正之执票人。
  (2)保持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依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实,不得行使追索权。
  一、曾向保持人请求交付此份复本而未经其交还。
  二、不能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受清偿之情事。

第二节 誊本

  第六十七条 〔作成人,方式,效力〕
  (1)汇票执票人有作成誊本之权利。
  (2)誊本应正确誊写背书及原本所载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3)誊本得依原本同一之方法为背书及保证,并与原本有同一之效力。
  第六十八条 〔誊本执票人之权利〕
  (1)誊本应誊写原本之保持人,保持人应将原本交还作成誊本之真正执票人。
  (2)保持人拒绝交还时,执票人非将曾向保持人请求交还原本而遭拒绝之事以拒绝证书证明,不得对在誊本为背书及保证之人行使追索权。
  (3)誊本作成前为最后背书之后,如在原本记载有“以后之背书仅在誊本上为之者始有效力”之文句,或与其有同一意义之文义时,再于原本上所为之背书无效。

第十章 变造

  第六十九条 〔变造之效力〕
  变造汇票文义时,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七十条 〔时效期限〕
  (1)汇票承兑人之请求权,自到期日起三年后因时效而消灭。
  (2)执票人对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在决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有免费偿还文句之记载时自到期日起,均于一年后,因时效而消灭。
  (3)背书人对其他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请求权,自该背书人因而受返还之日起,或自其受诉追之日起六个月后,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 〔时效之中断〕
  时效之中断,仅对该中断事由之起因者发生效力。

第十二章 通则

  第七十二条 〔假日〕
  (1)到期日为公休日之汇票,非在其次营业日不得请求其付款,有关汇票之其他行为,尤其承兑之提示及拒绝证书之作成,仅得在通常营业日为之。
  (2)于一定期限内为前项行为而其末日为法定假日时,其期限延长至次营业日,期限内之假日计入期限内。
  第七十三条 〔期限之始日〕
  法定或约定之期限,其始日不计入。
  第七十四条 〔恩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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