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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票据法

  (1)已被追索或将被追索之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执票人将拒绝证书,附有收据之偿还计算书及汇票交还。
  (2)被追索而清偿汇票债务之背书人,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五十一条 〔一部承兑之追索〕
  于汇票一部受承兑后行使追索权时,为清偿未获承兑之票据金额者,得请求执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付款之事由并交出收据,又执票人为使其得为以后之追索,应交出汇票之证明誊本及拒绝证书。
  第五十二条 〔回头汇票之追索〕
  (1)有追索权者,以无反对记载时为限,得对其前手之任何一人发见票即付之汇票,在其住所依新票据(回头汇票)为其付款之追索。
  (2)回头汇票,除依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金额外,另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3)执票人发行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背书人发行回头汇票时,其金额依回头汇票发票人自其住所地汇往前手住所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第五十三条 〔追索权之丧失〕
  (1)下列期限经过后,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债务人丧失其权利,但对承兑人,不在此限。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提示期限。
  二、拒绝承兑证书或拒绝付款证书之作成期限。
  三、载有免费偿还文句之付款提示期限。
  (2)发票人不于记载期限内为承兑之提示者,执票人丧失因拒绝付款及拒绝承兑而享有之追索权,但依其记载文义得知发票人仅有免除担保承兑义务之意思时,不在此限。
  (3)背书载有提示期限者,以该背书人为限,得援用前列各项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之事变而延长期限〕
  (1)于法定期限内,对于汇票之提示或拒绝证书之作成有不可避免之障碍(依国家法令禁止规定,或其他不可抗力事变)发生时,延长其期限。
  (2)执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变通知其背书人,并记载于汇票或其粘单上,附记日期并签名之,其余准用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3)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从速为汇票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必要时并应作成拒绝证书。
  (4)如不可抗力事变延至到期日后三十日以外时,执票人无须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得径行使追索权。
  (5)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虽在三十日之提示期限经过前,亦自执票人对其背书人为不可抗力之通知日起算;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在三十日期限外,另加汇票上所载之见票后期限。
  (6)执票人,或受执票人之委托,为票据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其单纯之人的事由,不认为购成不可抗力之事变。

第八章 参加

第一节 通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通知〕
  (1)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记载预备付款人。
  (2)为将受追索之任何汇票债务人而参加者,均得依本章规定之条件,参加承兑及付款。
  (3)参加人得为第三人、付款人或汇票债务人,但承兑人不在此限。
  (4)参加人应于二营业日内通知其参加事由予被参加人,不遵守此项期限,因过失而发生损害者,参加人于不超过汇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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