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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

  (14)与根据《种苗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了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者类似的商品者;
  (15)同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容易发生混淆的商标(由第10项到前项所列者除外);
  (16)对商品的质量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商标。
  (二)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者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者,就前款第6项的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则不适用同款的规定。
  (三)虽属相当于第一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的商标,但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符合同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者,这些规定即不适用。
  (四)根据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应予取消的判决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该审判的请求人就根据该判决而被取消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须在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上附上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说明书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如系法人则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2)提出申请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和下条第一款政令规定的商品的区别。
  (二)与自己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的指定商品者;或者自己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者;要进行商标注册时,须将该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申请的号码记在申请书上。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书面上,商标部分当中,与该书面用纸的色彩是相同色彩的部分,当作不是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指明着色范围,在该书面上注明要用与该用纸相同的色彩着色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标权

〔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第十八条 商标权是根据注册的建立而产生。
  (二)根据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注册费之后,进行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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