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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

  信托财产如有来往、混和或加工,应将各项信托财产及固有财产视作属于个别所有者,适用民法第242条至第248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信托义务
  受托者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受益者得以向对方或转得者宣布取消该项处理。但,只限于信托有登记、注册和不应登记、注册的信托财产,在对方及转得者已知其处理违反信托本旨,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得知时,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益者为数人,当其中一人按前条规定宣布取消时,对其他受益者也同样有效。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取消权,如受益者或信托管理人自得知其取消理由时起一个月以内未取消,取消权就失效。对自处理时起经过一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条 身为受托者的法人,如背离其任务时,对参与此事的理事和准许者,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托者的请求权
  受托者在以营业为目的接受信托之外,必须有特别合同,否则不得领取报酬。
  第三十六条 1.受托者对信托财产所负担的租税捐税和其它费用,或为了处理信托事务,并非由于自已过失而蒙受的损失,可优先于其它权利者,有权以出售信托财产所得加以补偿。
  2.受托者可以要求受益者补偿前项所列费用和损失,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抵押。但,在受益者并非特别指定及尚未存在时,则不在此限。
  3.当受益者已放弃其权利时,不适用于前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受托者应从信托财产领取报酬时,对其报酬适用于前条规定。受托者应从受益者领取的报酬亦同。
  第三十八条 请求权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受托者的权利,必须在受托者履行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弥补损失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的义务之后,始得行使此项权利。
  第三十九条 具备帐簿
  1.受托者必须具备帐簿,明确处理和计算各信托的有关事务。
  2.受托者必须在接受信托时和在每年一次一定的时期,编制各信托的有关财产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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