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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信托法

  1.受托者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和取得与此有关的权利。但,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取得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固有财产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规定不妨碍由受托者继承,包括以其它名义而继承信托财产的权利,适用第18条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方法的改变
  1.因信托行为当时不能预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或受托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改变管理方法。
  2.前项规定适用法院规定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四条 共同受托者
  1.受托者为数人时,信托财产则为其共有。
  2.前项情况下,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信托事务应由受托者共同处理。但对其中一人所作的表态,对其他受托者也同样有效。
  第二十五条 受托者为数人时,按照信托行为规定应共同负责。对受益者所负担的债务和信托事务处理所负担的债务亦同样应共同负责。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事务代理
  受托者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外,只限于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始得让他人代替自己处理信托事务。
  2.在前项情况下,受托者仅担负委任选定及监督责任的信托行为,让他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亦同。
  3.代替受托者处理信托事务者,其应担负的责任与受托者同。
  第二十七条 补偿损失
  受托者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违反信托本旨处理信托财产时,委托者及其继承人、受益者和其他受托者可以向该受托者要求弥补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第二十八条 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的分别管理
  信托财产应与固有财产及其它信托财产分别进行管理。但,对信托财产属于金钱者,则分别算清即可。
  第二十九条 当受托者违反前条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时适用第27条规定。
  2.在前项情况下,如果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时,除非证明受托者是在分别进行管理下而造成的损失,否则不得以不可抗拒为理由逃脱其责任。
  第三十条 信托财产的来往、混和、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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