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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

  (2)如果任何人藐视或拒绝服从发给他的传票,则在进行审讯的或藐视或拒绝服从的人居住或从业的地方的美国地区法庭或任何特区或属地的美国法庭或哥伦比亚特区的美国地区法庭,在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得有权向此人发出命令,要他亲自到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出示证据(如果命令要他这么做),或者对调查有关的事情或问题作证;如果不服从法庭的此类命令,可以按藐视法庭罪予以惩罚。
  (3)任何人不得以要他提供的证词或证据可能牵连到他本人或使他遭受处分或财物遭没收为理由,不服从委员会发出的传票,而且不出席作证或不出示帐册、记录、信件、文件或其它证件;但是任何人在声明他有不利益自供的权利后,若被迫要他就同他有关的交易、事情或事物提供证词或证据时,不得被起诉或遭受处分或将其财物没收,但此人在作证时若有伪证,则不得免于被起诉和处罚(本条已废除)。
  (4)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发出的控诉书、命令以及其它传票和文件,可以派人亲手送到或挂号邮寄或拍电报或在收件人的主要办公地点或工作地点留下一份副本。送件人拿到的回执上应说明送去的方式,以证明送到,邮局回执或电报回执则证明以挂号邮件或电报方式送到。委员会、其成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传讯的证人,得付给美国法庭传讯证人时同样的费用和交通费,经宣誓后提供证词的证人以及记录此类证词的人,得各付给美国法庭同样的费用。
  (5)凡是根据本法向任何法庭申请的一切传票,可以在被告或需要传讯或能找到的人的法定区域内发出。
  (6)经委员会提出请求,政府的各部门和机构得在总统命令之下,向委员会提供同它在审讯的案件有关的一切记录、文件和情况。
  第十二条 凡是故意抵制、阻挠、妨碍或干涉委员会任何成员或其任何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执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任何人,得判处不超过五千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并处二者。

九、限制

  第十三条 除本法内专门有规定的情况外,本法内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碍或减少罢工权利,或者影响罢工权利的限度或范围。
  第十四条 
  (a)本法任何部分都不得禁止任何一个被雇为监工的个人成为一个劳工组织的会员或保持其会籍,但是不得强迫任何受本法管辖的雇主为执行全国或地方性法律在集体谈判中将本法认定为监工的人员作为职工。
  (b)凡是州或特区法律禁止以参加一个劳工组织作为就业条件之一才能执行或实施协定的州或特区,不得将本法的任何部分解释为授权予以执行或实施。
  (c)(1)凡是委员会认为,牵涉到任何行业的雇主的任何劳资争议,其对商业的影响尚不足以促使它行使权力之时,委员会根据按行政程序法颁布的规则或作决定的规则,自行决定不受理该项劳资争议;但是,根据1959年8月1日颁布的标准应予受理的劳资争议,委员会不得推卸不管。
  (2)本法的任何部分不得制止或不许任何州或特区的代理机构或法庭(包括波多黎各联邦、关岛和维尔京群岛)受理那些被委员会按以上(1)款规定不予受理的劳资争议。
  第十五条 凡是1898年7月1日通过的“美国在全国对破产问题建立统一制度的法律”(美国法典第11章第672条)第10章第272部分中及其修正补充部分的规定,同本法的规定在实施中发生矛盾时,则按本法规定办理;但是,如果本法的规定不能有效地付诸实施,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得完全有效。
  第十六条 如果本法中的任何规定或此项规定的执行不适用于某一个人或某种情况时,则本法的其余部分对任何个人或任何情况的执行,并不因而受到影响。
  第十七条 本法在引用时可称为“国家劳资关系法”。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劳资关系法修正后的第九条的任何规定而接受的请愿书、进行的调查、进行的选举及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发出的证明,均不得因产业工会大会在1949年12月22日前不遵守本法第九条(f)款、(g)款或(h)款的规定,或美国劳工联合会在1947年11月7日前不遵守本法第九条(f)款、(g)款、或(h)款的规定,而失去效力;但是,在本修正案生效前,不得因任何个人未尊重以上所说的选举或证明而按本法的任何规定加之以罪;然而,不得按本项规定以任何方式否定或影响到已经根据第十条(e)款或(f)款作出的最后判决或法令。

十、有宗教信仰的个人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关的任何职工,凡是属于一个真正的宗教、宗教机构或教派并遵守它既有的传统原则和教义,而该宗教、宗教机构或教派历史上一向反对加入劳工组织或给以财政上的支持,则不得强迫他要以加入劳工组织或给以财政上的支持作为就业的条件之一;但是可以要求这名职工在不付入会费和会费的同时,按照该卫生机关同劳工组织签定的合同中确定的至少三个经国内收入法典第501条(c)款(3)项规定免予课税的非宗教的慈善基金会名单中,挑选一个基金会,如合同未作规定,则由职工任意选择一个,交纳相等于入会费和会费的款项(该条为1974年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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