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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

  (C)在另一个劳工组织已根据本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确认为一位雇主的职工的代表的情况下,强迫或硬要这位雇主承认一个特定的劳工组织为他的职工的代表或同他进行谈判;
  (D)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将一定的工作交给加入一个特定的劳工组织的职工或给一个特定的行业、职业或类别的职工去做,而不给加入另一个劳工组织的职工或另一个行业、职工或类别的职工去做,除非这位雇主没有遵守委员会确定做这项工作的职工的谈判代表的命令或证明;
  但是本条(b)款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将任何人拒绝进入任何雇主(本人的雇主除外)房屋的行动解释为非法的事,如果这位雇主的职工正在举行他们的雇主按照本法应予承认的职工代表所准许或赞同的罢工;而且当一个劳工组织同一位雇主发生争议,出现雇主将一种或几种产品交给另一位雇主去销售的情况时,不得将本款(4)的任何一项解释为可以禁止一个劳工组织除了搞纠察线之外,进行宣传活动,将真情公诸于众,包括消费者及其会员,只要这种宣传的作用不是引诱其他任何人雇用的任何职工在他的雇主进行销售活动的地方工作时,拒绝取货、送货或运货,或拒绝提供服务;
  (5)硬要(a)款(3)项授权签订的协定所包括的职工,在成为一个组织的会员之前,作为一个条件,交纳一笔委员会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过分的或歧视性的入会费。在进行此类调查时,委员会除考虑到其他有关因素之外,得研究该特定产业部门劳工组织的做法和习惯,以及当时付给有关职工的工资状况;
  (6)促使或企图促使一位雇主为没有干的事情或不准备干的事情付钱或同意付钱或付出其它有价值的东西,其性质是一种勒索;
  (7)对任何雇主搞纠察行动或造成纠察行动,或威胁要采取纠察行动或造成纠察行动,其目的之一是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承认一个劳工组织是他的职工的代表或同它进行谈判,或是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雇用的职工接受或选择该劳工组织为他们的集体谈判代表,除非该劳工组织当时已被批准为这些职工的代表,而:
  (A)那里的雇主已根据本法合法地承认了另一个劳工组织而且不可能确切地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提出代表权问题,
  (B)在过去十二个月以内,那里已根据本法第九条(c)款举行过有效的选举,
  (C)那里搞纠察行动没有按照第九条(c)款的规定在采取纠察行动前不超过三十天的合理时间以内提出请愿;但是一旦已经提出了请愿,则委员会可以不顾第九条(c)款(1)项的规定或职工对该劳工组织有无表现出很大的兴趣,得立即下令在委员会认为恰当的单位举行选举并批准其结果;而且本项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禁止任何纠察行为或宣传,其目的是将雇主拒不雇用一个劳工组织的会员或不同它签订合同的真相公诸于众(包括消费者),除非这种纠察行为的作用是使受他人雇用的任何个别职工不去收取、发送或运输任何商品或不提供任何服务。
  (b)款(7)项中的任何一项都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在本条(b)款中已经确定为不公平劳工措施的任何行为。
  (c)以书面、印刷、绘画或电视电影等方式表达或传播任何看法、论点、意见,不构成本法任何一项规定的不公平劳工措施,如果这些表达方式中不包含以报复或武力加以威胁或答应给予好处。
  (d)为实施本款规定,集体谈判是雇主同职工代表履行相互承担的义务的表现,他们应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在适当的期间就工资、工时、有关就业的其它条件老老实实地商谈,或谈判一项协定,或讨论协定中产生的任何问题,讨论一项包含有任何协议的书面合同的执行情况,但是这项义务并不强迫任何一方同意某一项建议或硬要他作出让步;在一个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的职工已经有了一项集体谈判合同的情况下,进行集体谈判的义务还意味着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或修改这项合同,除非想终止或修改的一方符合下列情况:
  (1)在合同期满六十天前,以书面将终止或修改合同的建议通知合同的对方,如果合同是无限期的,则在建议终止或修改合同的日期六十天前通知对方;
  (2)建议同对方会面,以便就谈判一项新的合同或一项包括其修改意见的合同事项进行商谈;
  (3)在通知对方存在争议的三十天内如果尚未达成协议,则通知联邦调解服务局,同时通知所在的州或特区内为调解争议而设立的机构;
  (4)在发出通知六十天以后,或者等到合同满期为止,以较晚的日期为准,继续完全贯彻执行现有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得采取罢工或闭厂行为。
  一旦委员会中途证明签订合同的一方——劳工组织或个人——已根据第九条(a)款的规定被替换或不再是有关职工的代表时,(2)、(3)、(4)款中规定的义务就不再适用于有关的雇主、职工和劳工组织,而且这些义务不得被解释为需要任何一方对一项定期合同中的条件的任何修改意见进行讨论或给以同意,如果这些修改意见是要在合同中的条件可以重开谈判之前生效的。凡是在本款规定的通知日期以内举行罢工或在本条第(g)款规定的时期内举行罢工的职工,将根据本法修正后的第八、九、十条规定,在特定的劳资争议中失去有关雇主的职工的地位,但是,如果这位雇主又重新雇用这名职工,他丧失地位的状态将就此终止。凡是集体谈判牵涉到一个医疗机构的职工,则第八条(d)款的规定必须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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