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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

  (b)委员会命令其成员或雇员离开哥伦比亚特区出差时,其出差旅费和生活费用在提出详细收据并经委员会或其专门指派的人批准后,应准予报销。
  第五条 委员会的总办事处将设在哥伦比亚特区,但是它得在任何其它地方开会并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权力。委员会得指派其中一位或几位成员或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在美国任何地方为履行其职责而进行必要的调整。在委员会随后对这一案件作决定时,不得取消参予此类调查的成员参加作决定的资格。
  第六条 委员会在贯彻执行本法的规定时,有权根据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程序,随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修改这些制度和予以废除。

四、职工的权利

  第七条 职工有权自己组织起来,建立、参加或扶助劳工组织,有权通过自己挑选的代表进行集体谈判,并有权进行以集体谈判或互助或保护为目的的其它共同活动;职工还有权不参加以上的全部活动或部分活动,除非如第八条、(a)款、(3)项中规定,这种权利受就业必须以参加一个劳工组织为条件的协定所约束。

五、不公平的劳工措施

  第八条 
  (a)雇主对待劳工的不公平措施包括:
  (1)在职工们行使本法第七条保障的权利时,进行干涉、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
  (2)控制或干涉任何一个劳工组织的成立或活动,或给它以财政或其它方式的支持;但是委员会按本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和颁布的规章制度,不得禁止雇主允许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同他商谈(商谈期间,工时和职工的工资都不受损失);
  (3)以雇用或就业期限或任何就业条件上的歧视,来鼓励或阻碍职工参加劳工组织;但是本法中或美国任何法律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得不许雇主同一个劳工组织(不是按本法第八条(a)款阐明为不公平劳工措施建立起来的、进行活动的、或得到帮助的劳工组织)签订协定,要求在就业开始的那一天或实际就业的那一天或三十天以内参加这个组织作为就业的一个条件,(i)如果这个劳工组织在协定签订时是在协定有关的集体谈判单位,按第九条(a)款的规定它是代表这个单位的职工的;(ii)除非在协定生效之日前一年内,按照第九条(e)款规定举行的选举之后,委员会已经证明至少有选举权的职工多数投票撤消了让这个劳工组织签订协定的权力;而且任何雇主都不得因职工不参加劳工组织而加以歧视,(A)如果他有理由认为这名职工入会时不能取得同其他会员同样的条件,或者(B)如果他有理由认为不让这名职工入会或中止会籍的原因,并非由于他不根据入会或保持会籍的统一的条件按时交纳会费或入会费;
  (4)由于职工根据本法提出控诉或作证而对他进行歧视或者加以开除;
  (5)拒绝按照本法第九条(a)款的规定同职工代表进行集体谈判;
  (b)劳工组织或其代理人的下列行为将被视为不公平劳工措施。
  (1)(A)在职工行使第七条保障的权利时,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但是本项不得妨碍劳工组织在入会或保持会籍方面确定自己的规则;(B)在雇主为进行集体谈判或解决职工的申诉挑选自己的代表时,加以限制或施加压力;
  (2)造成或企图造成雇主违反(a)款(3)项的规定对一名职工进行歧视,或对一名并非由于不按时交纳会费和入会费而被拒绝或中止会籍的职工进行歧视,而交纳会费和入会费是入会或保持会籍的条件;
  (3)作为第九条(a)款推出的职工代表,拒绝同雇主进行集体谈判;
  (4)(i)引诱或鼓励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中受雇用的任何人进行罢工,或拒绝使用、制造、加工、运输任何商品、物品、物资或用品,或拒绝工作或服务;或(ii)威胁、强迫或抑制在商业部门或同商业有关的工业部门就业的任何人,目的在于:
  (A)强迫或硬要一位雇主或业主加入任何劳工组织或雇主组织,或达成第八条(e)款禁止的协定;
  (B)强迫或硬要任何人停止使用、出售、经手、运输或经营任何别的生产者、加工者或制造者的产品,或停止同其他任何人做买卖,或强迫或硬要任何别的雇主承认一个劳工组织为他的职工的代表或同他进行谈判,除非该劳工组织已根据本法第九条被确认为这些职工的代表;但是,(B)目内的任何一项都不得将本来不是非法的初级罢工或职工纠察线解释为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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