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船上工作时间和配员公约(1949年修正本)
(签订日期1949年6月18日 本公约截至
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并于
1958年以第109号公约予以修正)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十二项所列关于对第28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进行部分修正的若干提议,
认为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海上)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都不应被视为损害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对船上工资、工作时间和配员所作的任何规定,如果这种规定可保证使船员得到的条件比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优惠。
第2条
1.本公约适用于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下述每条船舶,
(a)机动船舶;
(b)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船舶;
(c)为了贸易目的从事货运或客运的船舶;和
(d)从事海运的船舶。
2.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总登记吨的船舶;
(b)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大号木帆船的原始木质船;
(c)从事捕鱼或与此直接有关的作业的船舶;
(d)河口小船。
第3条 本公约适用于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一切人员,但下述人员除外:
(a)船长;
(b)非船员的引航员;
(c)医生;
(d)专门从事护理任务的护士和医务人员;
(e)其任务仅与船上货物有关的人员;
(f)专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或专靠分享利润或收入得到报酬的人员;
(g)工作得不到报酬或得到微薄的薪水或工资的人员;
(h)船东以外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但在无线电报公司工作的那些人员除外;
(i)非船员的流动码头工人(装卸工人);
(j)根据特别集体捕鲸条款或确定薪金数额和工作时间的同类协议规定的条件和根据海员组织签署的服务条件在捕鲸船、浮动工厂或运输船舶上受雇的或从事捕鲸或类似作业的人员;
(k)非船员成员(无论有否工作协议)但船舶在港时从事修理、清理、装卸或类似工作或从事港口换班、保养、值班或看守任务的人员。
第4条 在本公约里:
(a)“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被船舶条款定为高级船员或以法律、集体协议或惯例承认的以高级船员身份工作的人员,但船长除外;
(b)“普通船员”一词系指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并包括持证海员;
(c)“一级水手”一词系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这种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被视为有能力履行在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员职责的任何人员,但主要或特别普通船员的职责除外;
(d)“基本薪金或工资”一词系指给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现金报酬,但食品费用、加班费、奖金或以现金或实物的任何其他津贴除外。
第二部分 工资
第5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船舶上工作的一级水手每历月的基本薪金或工资不应少于16英镑或64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
2.如果通知给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发生变动:
(a)以收到这种变动通知的货币支付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予以调整,以保持与其他货币保持等值;
(b)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该调整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
(c)对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这样调整的最低基本工资应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工资有同等约束力,对这种会员国生效的日期不应迟于局长将该变动通知各会员国的那个月后的第二个历月月初。
第6条
1.当船上雇用的这组普通船员需要多于本应雇用的普通船员数时,一级水手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数额应定得相当于经调整的前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数额。
2.该调整的等值应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加以确定,并应适当考虑:
(a)雇用的这种额外的普通船员数;
(b)雇用这些普通船员导致船东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3.该调整的等值应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协议和受已批准本公约的有关国家约束时,应由有关海员所在的领土的主管当局来决定。
第7条 如不免费提供膳食,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应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额将由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签署的集体协议来决定,无这种协议时,由主管当局决定。
第8条
1.在以其他货币支付第5条规定的最低基本薪金或工资时,决定等值所使用的兑换率应是该种货币票面价值与英镑或美元票面价值的比率。
2.如使用既是国际劳工组织又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条款通用的票面价值。
3.如使用只是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而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货币,该货币票面价值应是对当时国际交易的支付和汇兑通用的官方兑换率,此兑换率是以1944年7月1日生效的含金量的黄金或美元计算的。
4.如使用按上述两款规定均不能解决的任何货币:
(a)就本条而言,所采用的兑换率应由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会员国决定;
(b)该有关会员国应将其决定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局长应立即通知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
(c)在自局长下达通知之日起6个月之内,已批准本公约的任何其他会员国,可以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反对该决定,局长应随即将此事通知有关会员国和已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并应将此事提交第21条规定的委员会;
(d)如有关会员国的决定发生任何变动,前述各规定应适用。
5.如果决定其他货币等值的兑换率的变动导致基本薪金或工资的变动,工资变动的生效日期不应迟于有关货币票面价值的变动生效当月后的第二个历月月初。
第9条 各会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a)通过监督和制裁的制度,确保以不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支付酬金;和
(b)确保以低于本公约要求的兑换率被付给酬金的任何人员,能够通过廉价且高效率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获得其未得到的数额。
第三部分 船上工作时间
第10条 本公约本部分不适用于:
(a)大副或轮机长;
(b)管事;
(c)负责某个部门而不值班的任何其他高级船员;
(d)船上办公或膳食部门雇用的下述人员:
(i)从事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集体协议确定的高级服务的人员;
(ii)主要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员;
(iii)仅靠佣金或主要靠分享利润或收入获得报酬的人员。
第11条 在本公约的本部分里:
(a)“近海贸易船舶”一词系指专门从事从贸易国到邻国附近港口之间之航程的船舶,其地理界限:
(i)系由国家法律、条例或船东和海员组织的集体协议明确说明的;
(ii)就适用于本公约本部分的所有规定而言是一致的;
(iii)系由会员国在登记其批准书时通过所附声明通知的;
(iv)系与其他有关会员国协商后确定的。
(b)“远洋贸易船舶”一词系指近海贸易船舶以外的船舶;
(c)“客船”一词系指持证载运12名以上乘客的船舶;
(d)“工作时间”一词系指某一长官指令某人为了船舶或船东的利益工作的时间。
第12条
1.本条适用于受雇于近海贸易船舶甲板、机舱和无线电部门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2.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应超过:
(a)当船舶在海上时,在连续两天的任何时间里,24小时;
(b)当船舶在港内时:
(i)在每周休息日,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所需的2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