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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仅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得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浆、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行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如在一领土内单独保管航空器国籍登记簿,而该领土的对外关系由一缔约国负责,则本公约所指缔约国的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的法律。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效力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送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发生效力。对于此后送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发生效力。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开始发生效力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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