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
(签订日期1948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53年9月17日)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转移航空器所有权的公约,
又鉴于对航空器的权利获得国际承认颇利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本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拥有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二)航空器占有人通过购买取得该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三)租赁航空器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使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各种航空器抵押权和任何类似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这些权利连续在不同缔约国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妨碍缔约各国援引其国内法承认航空器的其他权利的效力;但缔约各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权利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一、所有关于一航空器的各项登记事项必须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不能根据其国内法有效地对航空器设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必须载明负责保管登记簿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其登记簿所载的内容并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此项副本或摘录是载入登记的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如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文件以替代登记,则对本公约而言,该项备案文件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项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