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间
有关独立商事代理人法律的指令①
(1986)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中第57条(2)和第100条,
考虑到委员会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议会的意见,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对商业、工业及小手工业中间人自由设立机构和自由提供服务的活动的限制已经被欧洲经济共同体64/224指令废除;
鉴于有关商业代理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竞争的条件和在欧共体内部开展这种活动,而且有损于商事代理人就其与委托人的关系而言所应享有的保护,也不利于商业交易的安全;此外,鉴于这些差别足以在很大程度上阻止在不同成员国的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订立和执行商事代理合同;
鉴于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应在类似于单一市场内进行的条件下进行,因而为使共同市场恰当地运行有必要使成员国的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一致起来;鉴于此,有关法律冲突的规则没有消除如上所述在商事代理上的法律歧异,并且即使这些规则被统一,也不会消除上述歧异。因此尽管存在这些规则拟议的协调仍是必要的;
鉴于此,商事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必须给予优先地位;
鉴于在协调成员国有关商事代理的法律时遵循罗马条约第117条的原则并保持业已取得的改进是适宜的;
鉴于对某些为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必须做出特殊努力以修改其规定的成员国,特别是修改有关委托人与商事代理人间因终止合同而补偿的规定,应允许额外的过渡期。
兹已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范围
第1条
1.--本规定所规定的协调措施适用于成员国管辖商务代理人及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条例和行政性规定。
2.--本指令所称“商事代理人”系指独立经营的中间人,其具有代表另一人(以下称“委托人”)谈判货物的销售或购买的连续性授权,或者有此授权代表委托人和以他的名义谈判并达在这类交易。
3.--在本指令中,商事代理人应理解为特别不包括下列人员:
--在其以官员身份行为时,有权承诺义务约束一个公司或社团的人。
--经合法授权能承诺义务约束其合伙人的合伙人。
--破产时的产业管理人、产业管理人兼经理、财产清算人或财产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