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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

  第二款 裁决应系书面的并由仲裁员签字。
  第三款 根据第二款,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只要说明任何不签字的理由,多数仲裁员的签字方为有效。
  第四款 裁决应说明所据的理由,除非裁决系按第三十三条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第五款 裁决应说明裁决日期和仲裁地点并裁决应被认为业已在该地点作出。
  第六款 作出裁决后,经签字的副本应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款 裁决可能裁定利息。
  第八款 除公开裁决系为其实施或执行之必要,裁决不得予以公开。
  第九款 当事人负责及时执行裁决。
  第35条
  终止程序
  [A.34]第一款 仲裁程序以终局裁决或根据第二款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仲裁庭命令来终止。
  第二款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仲裁庭应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
  第一项 申诉人撤诉,除非被诉人不同意命令和仲裁庭承认被诉人在获得最终解决争议中的合法利益;
  第二项 当事人同意终止程序,或
  第三项 仲裁庭认为继续仲裁程序因其它变得无必要或不可能。
  第36条
  改正与解释裁决;附加裁决
  [A.35、36和37]第一款 在收到仲裁裁决三十日之内,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
  第一项 改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誊抄、印刷或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及
  第二项 对裁决中的具体要点或裁决部分作解释。
  第三款 如果仲裁庭认为根据第一款提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则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之内改正或解释并将解释变成裁决之部分。
  第三款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日期三十日之内主动改正第一款所指的任何形式的错误。
  第四款 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后三十日之内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在裁决中忽略的要求作出附加裁决。
  第五款 如果仲裁庭认为根据第四款提出的请求有正当理由,则应在收到请求后六十日之内作出附加裁决。
  第六款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延长其根据第二款和第五款作出改正、解释或附加裁决的期限。
  第七款 第三十四条适用于根据本法对裁决所作的改正或解释或所作出的附加裁决。
  [编者按:关于裁决的司法执行,见该法第八部分。]
  第37条
  费用
  [A.38和39]第一款 本条“费用”指
  第一项 根据本条须分别说明每一仲裁员的仲裁费用,
  第二项 仲裁员的旅差费和其它支出,
  第三项 由仲裁庭指定的专家的费用、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四项 由仲裁庭批准的证人费用、旅差费及其它支出,
  第五项 如仲裁中的被诉一方胜诉,由仲裁庭确定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及
  第六项 本中心为管理仲裁或为有关仲裁的仲裁庭或当事人提供服务而所花的任何行政管理费用或支出。
  第二款 仲裁庭应在其终局裁决中规定仲裁费用。
  第三款 鉴于争议金额、标的的复杂性、仲裁员所花的时间及任何其它有关的情况,仲裁庭应规定一个合理的费用。
  第38条
  费用分摊
  [A.40]第一款 根据第二款,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案件情况后决定当事人之间分摊仲裁费用合理,否则,败诉方应承担仲裁费用。
  第二款 仲裁庭考虑到案件情况后应决定哪一方承担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费用并如果当事人之间分摊费用合理,则可以分摊。
  第39条
  支付费用命令
  [A.40]第一款 仲裁庭作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裁决时,应在该命令或裁决中规定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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