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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

  第四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充分理由时未出庭或提交文件证据,则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仲裁裁决。
  第29条
  专家
  [A.27]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
  第一项 指定一名或以上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作汇报,及
  第二项 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情况或提交或提供接近任何有关的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的机会作检查。
  第二款 仲裁庭应将专家的授权调查范围通知当事人。
  第三款 一方当事人和专家之间就要求的情况的有关性或情况的提供发生的所有争议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第四款 一俟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转送当事人,使其有机会对报告发表书面意见。
  第五款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专家应
  第一项 使该当事人可以查阅在其手中供以准备报告的所有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及
  第二项 向该当事人提供
  (i )一份不在其手中但供以准备专家报告的所有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的清单,及
  (ii)一份该文件、财物或其它财产所在地的说明书。
  第六款 一方当事人如此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专家应在递交其书面或头头报告后出庭以便使当事人有机会
  第一项 询问他,及
  第二项 举出专家证人以证实争议的要点。
  第七款 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适用于第六款。

第五部分 作出裁决与终止程序

  第30条
  适用于争议性质的规则
  [A.33]第一款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指定作为适用于争议性质的法律规则裁定争议。
  第二款 除非另有明示,否则,当事人指定的某一国家的任何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被认为直接指该国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规则。
  第三款 如当事人未按第一款指定任何法律,仲裁庭应根据有关争议的所有情况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第四款 如果仲裁庭得到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则应按照公平合理或作为友好调解员决定。
  第五款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根据合同条款决定并应考虑适用于交易的贸易惯例。
  第31条
  结束开庭
  [A.29]第一款 如果
  第一项 经询问,当事人均提出他们不再提供证据或提出意见,或
  第二项 根据第十九条和一款,仲裁庭认为再开庭审理无必要或不适当。则仲裁庭可以结束开庭。
  第二款 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自愿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重新开庭审理。
  第32条
  裁定
  [A.31]第一款 在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的任何裁定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
  第二款 尽管有第一款,程序问题可以由首席仲裁员裁定。
  第33条
  和解
  [A.34]第一款 在仲裁期间,当事人如和解解决争议时,仲裁庭应终止程序并且如果当事人要求而仲裁庭不反对,则应根据同意的条件将和解以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下来。
  第二款 如果裁决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则应按照第三十四条作出并说明它是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
  第三款 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具有对争议性质作了的任何其它裁决一样的地位和效力。
  第34条
  裁决形式与效力
  [A.32]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期间的任何时候就其可能作出终局裁决的任何事项作出临时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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