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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列颠哥伦比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程序规则

  提出异议的程序
  [A.11]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拟对一名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知道仲裁庭组成或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任何情况之后十五日之内向仲裁庭寄交一份提出异议的书面理由。
  第二款 如果仲裁员根据第一款受到异议而辞职或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异议,则终止仲裁员的授权。
  第三款 如果仲裁员根据第一款受到异议而不辞职并且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异议,则仲裁庭应就此作出决定。
  第四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向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不成功,则提出异议方可以在收到异议的决定通知后三十日之内请求本中心就异议作出决定。
  第五款 根据第四款,本中心的决定系终局决定。
  第六款 根据第四款提出的申请悬而未决时,仲裁庭,包括受到异议的仲裁员在内,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13条
  终止授权
  第一款 如有下列情况时,则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
  第一项 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行使其职能或因故未及时行为,及第二项 他辞职或当事人同意终止授权。
  第二款 如有下列情况时,则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
  第一项 根据第十二条对其职责提出的异议成功,
  第二项 他因故解职,或
  第三项 当事人局面同意终止授权。
  第三款 如果根据第一款或第十二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则并非暗示接受第一款或第十二条所指的理由的有效性。
  [编者按:关于司法协助,见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14条
  替换仲裁员
  [A、B和14]第一款 如果终止一名仲裁员的授权,则应按照本规则适用于指定被替换仲裁员的规定指定一名替换仲裁员。
  第二款 如替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以前所有开庭均应重复。
  第三款 如替换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以外的仲裁员,则以前所有开庭是否重复均应由仲裁庭酌定。
  第四款 仲裁庭在按照本条替换仲裁员之前所作出的命令或裁定,并非仅仅因仲裁庭组成中有变动而无效。

第三部分 仲裁庭管辖权

  第15条
  对管辖权提出抗辩
  [A.21]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就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任何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的裁定,因此,
  第一项 成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与合同其它条款相独立的协议,及
  第二项 仲裁庭裁定合同无效并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第二款 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交答辩之后才提出;然而,一方当事人不会因其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而被阻止提出此抗辩。
  第三款 一旦在仲裁程序期间提出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庭权限,则应立即提出其超出权限的抗辩。
  第四款 如果仲裁庭认为耽误有正当理由,无论在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的情况下,均可以接受一项迟交的抗辩。
  第五款 仲裁庭可以就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的抗辩,无论作为一个初步的问题或是在裁决中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定。
  [编者按:关于进一步的司法评论,见该法第十六条第六款。]
  第16条
  临时保全措施
  [A.26]第一款 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一方当事人就争议标的采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保全措施。
  第二款 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就根据第一款命令采取的措施提供适当的保证金。
  第三款 根据第一款作出的命令可以临时裁决的形式确定,如果这样确定,则应被认为是对争议实质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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