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2条 在仲裁协议中,只要符合适当的程序要求,当事人可以就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自由约定。同样,他们可以约定仲裁将受进行仲裁程序的专业机构批准或使用的规则之管辖。
第1423条 在仲裁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可以约定:
1.仲裁员人数和采用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该指定也可以委托给第三方,后者可以是进行仲裁程序的专业机构。
2.进行仲裁的地点。
3.仲裁程序中应使用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语文;但是仲裁在墨西哥进行时,在不影响第一种语文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使用西班牙语。
4.放弃对裁决上诉的权利;及
5.他们可能认为方便的任何其它规定,包括有关可适用于争议是非和程序的法律条款,但不得有损于前条确定的条款。
第1424条 仲裁员应始终有义务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接受证据并听取申诉;任何相反的协议将是无效的。
第1425条 就诉讼已提请仲裁,则可以上诉,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不得继续追诉。
第1426条 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争议是非的法律,但该选择由于公共政策的原因而无效者不在此限。在无此选择的情况下,或后者在法律上无效时,则仲裁员或仲裁庭将在考虑了案件特点和关联后,就争议是非确定可适用的法律。
第1427条 当同一标的已在一般法院起诉时,如果仲裁协议已经达成并仍然有效,则提出缺乏个人管辖权和未决诉讼的抗辩应有效。
第1428条 在下列情况下,仲裁程序应终止:
1.因在提请仲裁或在仲裁条款中指定的仲裁员死亡,如果还没有指定替换仲裁员,或如果在30天期限内当事人就指定新的仲裁员意见不一致,或事先没有约定指定替换仲裁员的程序。如果该仲裁员不属于当事人指定而是法院指定的,则仲裁协议将不得终止,新的仲裁员应按与指定第一任仲裁员的同样的方式予以指定;
2.因指定的仲裁员回避,他们不能履行其职责情有可原,而当事人又在30天的期限内就替换仲裁员达不成一致意见;如果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理由有效,由应由法官按照原先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替换仲裁员。如果替换仲裁员由正当原因解职,则仲裁协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