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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西兰1982年仲裁(外国协议和裁决)法案

  6.证据
  (1)试图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示
  (a)原裁决的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b)仲裁协议的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2)公约裁决或仲裁协议为外国文字的,试图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还应提交英文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的翻译员或者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或者法院要求的其它方式认证为正确的译本。
  (3)如无相反证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提交的任何文件是它支持的文件或相关的事项的确凿证据。
  7.执行的拒绝
  (1)在遵守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前提下,如果被申请执行的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约裁决不得根据本法案执行:
  (a)根据仲裁协议作出公约裁决的该协议一方当事人,依照适用于该当事人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
  (b)仲裁协议依当事人作为协议准据法是无效的,或者仲裁协议未明确指明以何国法律为准时,依公约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是无效的;
  (c)被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他未能在该程序中申辩;
  (d)在遵守本条第(4)的前提下,公约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以外事项的决定;
  (e)仲裁机关的指派呈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协议不符,或者无协议而与仲裁进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
  (f)公约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搁置或停止执行。
  (2)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公约裁决
  (a)依据新西兰法律,它处理的事项是不能依法提交仲裁的;
  (b)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的。
  (3)根据本法案试图执行公约裁决的,如果法院相信该裁决已经向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申请搁置或停止执行,法院可在它认为适当时延缓程序,并可依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4)适用本条第(1)款第(d)项的公约裁决载有关于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的事项的决定,该决定可与交付仲裁的标的或在其条款之列的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公约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执行。
  8.根据其它法令执行公约裁决--本法案的任何规定不影响任何人根据本法案以外的其它法令执行公约裁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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