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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第三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外国国家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或私法关系)的活动时,不得享受司法豁免权。
  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国家的外交代表。

第二节 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令
  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只在当土耳其法院签发执行令时,才能够在土耳其得到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自然人法律地位的裁定,同样须有土耳其法院签发的执行令,才能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属物管辖和属地管辖
  签发执行令的权限属于大区法院。
  请求执行的申请应向被告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没有住所地的,向被告在土耳其居所地法院提出。被告在土耳其既没有住所,又没有居所的,申请可向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扎米尔法院提出。
  第三十六条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其制作的份数应与被告人数相同,申请书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如果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应包括他们的姓名和地址。
  二、作出判决的国家的国名和法院的名称,作出判决的日期、判决的编号和判决概要。
  三、希望部分执行的,应说明与判决有关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提交的材料
  下述材料应随同申请书一并提交法院:
  一、经过外国法院确认的判决书副本,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本;
  二、由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书记员签发的、经过公证的判决生效确认书,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本。
  第三十八条 请求执行的条件
  如果符合下述条件的,法院可以发给执行令:
  一、土耳其共和国与作出判决的外国之间存在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存在互惠的;
  二、外国法院的判决未违反土耳其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的;
  三、判决未违反土耳其公共秩序的;
  四、被告没有在土耳其法院提出异议,不存在没有及时通知他出庭参加诉讼,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也不存在判决违反该外国立法的情况。
  五、作为被告的土耳其人,在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时,对根据土耳其冲突规则所援引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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