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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第二十五条 侵权行为之债
  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
  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为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国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不当得利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适用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在其他情况下,适用不当得利行为完成地法律。

第二章 国际诉讼程序

第一节 土耳其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国际管辖权
  有关土耳其法院在国内的国际管辖权依属地管辖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土耳其人法律地位的诉讼
  在土耳其境内没有住所的土耳其人,有关其法律地位的诉讼,如果他们住所地(他们居住的国家)法院不管辖的,当事人在土耳其居所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在土耳其没有居所的,由其在土耳其的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最后住所地的,由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扎米尔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诉讼
  在土耳其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有关他们监护、财产保管、失踪和死亡宣告的诉讼,由他们在土耳其境内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居所地的,由他们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有关财产继承的诉讼
  财产继承诉讼,由被继承人在土耳其的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最后住所地的,由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协议管辖
  在不违反土耳其所属管辖权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当事人就合同事项等争议可以通过协议提交外国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该外国法院认为对此案无管辖权的,案件由土耳其的有关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诉讼费用担保
  外国自然人和外国法人在土耳其法院提出诉讼或请求强制执行的,应按照规定向土耳其法院提交一笔作为担保的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偿费。但是在存在互惠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免除原告、诉讼参加人或诉讼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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