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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886条
  1.仲裁应在仲裁员及主席全体共同主持下进行。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的地点和完成仲裁的期限,以及仲裁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均由仲裁员裁量决定之。
  2.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并应遵守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到庭参加庭审以便根据仲裁员的判断口头或书面提出他们的论点,并提供证据。
  3.主席应主持仲裁程序。律师或代理也不应被排除在外。
  第887条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即便是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方没有出庭或没有提出他们的论点或没有提供证据,仲裁庭仍应裁决此案。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在其权限内作出裁决且应审查所有有关的问题。
  第888条
  1.向证人和鉴定人进行询问,可以令其宣誓,也可不宣誓。仲裁员不得用处罚手段,或实施强制措施以取得证据,但仲裁员是法院法官时除外。仲裁员可以请求治安法官命令采取这些措施,法官应决定采取此类措施是否合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第415条至第420条的规定进行询问。
  2.程序中某一个别行为的进行可以委托一名仲裁员进行。
  3.仲裁员可以请求证据所在地的治安法官搜集证据。治安法官决定搜集证据是否合法,有权为收集证据而进行调查询问。
  第889条
  1.仲裁员不得命令、修改或撤销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2.有管辖权的法院命令实施临时性保全措施,并且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始一项法律行为,或者要求适用715条第5款和第729条第5款时,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仲裁程序。第693条第二款,第715条第2款第2项和第729条第5款第2项,在这些情况下适用之。
  第890条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2.仲裁协议不得排除公共政策的适用。
  第891条
  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如有多数仲裁员,他们应与主席一起共同以多数票裁决。如不能形成多数,主席有决定权。
  第89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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