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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摘要、陈述、文件或其它资料的副本应送交另一方当事人。
  2.提交给仲裁庭的、解决争议可能依据的任何诸如专家报告或证据材料的文件的副本也应送交双方当事人。
  第32条
  在仲裁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请和证明论据,但仲裁庭认为迟交为不恰当,或这将对另一方造成不利,或其它任何理由认为这样不恰当时除外。
  第33条
  为了使每一方当事人解释案件实体或提交其论述和证据,仲裁庭可以进行开庭审理。它也可以决定仅根据文件和其它书面材料结案,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只能采取这两种方式中的一种两排除另一种。
  第34条
  开庭或仲裁庭决定召开的会议的日期应在充分的时间以前通知当事人。
  第35条
  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时不必令其宣誓。
  第36条
  仲裁庭召开的每次会议的记录应记在案件笔录中,并向每一方当事人发出一份副本,但双方均同意不必准备这样的案件笔录时除外。
  第37条
  1.如果申诉人没有根据第29条(1)款提交陈述且没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应命令停止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2.如果被诉人没有根据第29条(2)款提交答复陈述,仲裁庭应继续进行程序,对这种不行为不视为被诉人承认申诉人的申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38条
  如果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任何会议或提交所需文件,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拥有的证据对争议作出裁决。
  第39条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几名专家就仲裁庭确定的特定问题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报告,有关委托专家的职责的条件应向每一方当事人发送一份副本。
  2.每一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有关争议的所有情况,以保证他接近并检验他所要求的文件、货物或有关争议的其它财产;在这个方面专家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不同意见均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3.专家提交报告后,仲裁庭应立即向每一方发出一份副本,给每一方以发表意见的机会;每一方有权审查和检验专家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4.仲裁庭在专家报告提交后,可以决定是否自行决定或根据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召开会议询问专家,给双方提供一个询问专家并就报告内容质询他的机会。每一方均有权提供一名或数名专家证人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所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作证,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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