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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

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
 (1988年11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在不违背适用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的国际公约和有关公共组织和公司的1983年第97号法律的条款的条件下,本法适用于有关在本国发生的国际商业交 
易中产生的争议的一切国际仲裁,但争议双方约定仲裁适用其他法律的除外。
  2.如争议双方约定仲裁适用本法,本法同样适用于发生于本国之外的一切国际仲裁。
  3.即使根据第2条的规定不具备国际性的仲裁,仲裁双方亦可以约定适用本办法。
  第2条
  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即为国际仲裁:
  (1)签订仲裁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位于不同国家;
  (2)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仲裁提交给某个常设仲裁机构或中心以根据其通行的规则进行仲裁;
  (3)如果达成仲裁协议时双方营业所位于同一国,但下述地点之一位于该国以外:
  (i)仲裁协议所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规定的方法所确定的仲裁地点;
  (ii)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义务的实质性部分应履行的地点;
  (iii)与争议标的联系最密切的地点。
  2.仲裁任何一方有两个以上营业所时,应适当考虑与仲裁协议联系最密切的营业所。
  3.仲裁任何一方没有营业机构,应根据其惯常居所地。
  4.为本法的目的,“仲裁”指涉及当事人根据其自由意愿从事的国际商业交易的、经当事人约定的自愿仲裁,不论所选择的主持审理的机构是否常设仲裁机构。“法院”,指某特定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个机构。
  第3条
  在不违背第42条的条件下,当本法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自由选择解决方式时,这种自由也包括当事人授权第三方选择该解决方式的权利;埃及和外国的任何仲裁机构或中心均可视为这里说的“第三方”。
  第4条
  1.当本法的条款涉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关系服从于某标准合同或国际公约或其它任何文件的协议时,这些文件或协议的条款必须适用,包括其中仲裁条款。
  2.除第37条(1)和第51条第(1)项的内容外,当本法的条款提到“申诉”时,该条款也适用于“反诉”;当本法的条款提到对申诉提出的“异议”时,它也适用于对“反诉”提出的异议。
  第5条
  1.除仲裁当事人另有专门约定外,所有函件或书面信件均应发送给收信人本人或其营业所、惯常居所或通讯处,这些地址为当事人所知,并在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关系的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如果经合理查询后无法找到上述任何地址,只要以挂号信送到收信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所、惯常居所或通讯处,即视为收信人已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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