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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

  (1)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
  (2)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无效,或者无此选择的根据本法为无效;
  (3)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没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不能负责的原因而不能参加程序;
  (4)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包括在仲裁协议内或者处理的问题超出争议标的的范围;
  (5)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的除外,或者没有协议的,违反了本法的规定。
  2.在撤销程序过程中,法院认为根据第2条争议标的是不能仲裁的或者裁决违反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公共政策的,应自行宣布裁决无效。
  第48条
  1.撤销的起诉可在申诉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如果提出了裁决的更正、解释或补充请求,期限自仲裁庭处理该请求之日起算。
  2.对撤销裁决请求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第49条
  1.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向索非亚市法院提出并按照与诉讼同样的方式审理。裁决正本和仲裁协议正本或者它们的验证无误的副本应连同申请一起提交。
  在第7条第3款的情况下,应提交证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将争议提交仲裁意愿的证据。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保加利亚文,申请人应提交它们验证无误的译本。
  2.裁决在另一国家作出的,它可以按照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条约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互惠条件承认和执行。
  第50条
  1.根据被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决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如果:
  (1)有第47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之一的;
  (2)裁决尚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或者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撤销或中止裁决的效力的;
  (3)裁决作出后索赔已清偿的。
  2.在承认或执行程序过程中,如果法院认为争议的标的是不能仲裁的或者承认或执行裁决将违反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公共政策的,法院应自行宣告裁决无效并拒绝承认和执行。
  3.如果撤销裁决或中止裁决效力的申请已向第1款第(2)项所指的法院提出,申请承认或执行地法院可以中止其决定。根据要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法院规定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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