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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

  2.收讯人拒绝收受或者不到邮局收受,邮局证明拒绝的,通讯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33条
  申诉人未在当事人协议或者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说明的,仲裁庭应终止程序。本规定不适用于由于可免责的原因而造成的疏漏。
  第34条
  被诉人未就申诉书提出答辩的,仲裁庭应审理争议。不答辩不作为承认索赔对待。
  第35条
  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出席开庭,仲裁庭仍应继续进行程序并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36条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就澄清一些需要专门知识的问题向它报告。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给予专家必要的资讯或者提供便利以便专家查验证据、货物或其它财产。
  2.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指令专家在提出报告后参加开庭澄清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指定其他专家就争议的问题提出报告。
  第37条
  仲裁庭或者它许可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主管法院提取解决争议所必需的证据。法院有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满足要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38条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决定争议。除非另有协议,法律选择是指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法规则。
  2.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当的冲突法规则。
  3.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应适用合同条款并考虑贸易惯例。
  4.裁决是终局的并结束争议。
  第39条
  1.仲裁员不止一位的,裁决应依多数意见决定,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应提出书面不同意见。
  2.如果不能达成多数意见,裁决由首席仲裁员作出。
  第40条
  如果当事人解决争议,程序终止。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在裁决中复述和解。该裁决在实体上具有裁决的效力。
  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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