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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如果地区法院对因指定或撤换仲裁员的起诉作出了许可的决定,对该决定不能上诉。依据第10条第3段规定的地区法院作出的决定允许上诉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46条 如果依据法律或协议,一方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如果该案件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以内的,则该方当事人应根据第19条规定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起诉。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过错,在对交付仲裁的事项未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定时仲裁程序已告终止,当事人在接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天内或裁决被判决撤销或无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请求仲裁或提起了诉讼,则应视为是在有效的时效内提起了诉讼。

国际事项
  第47条 本法案将适用于所有在瑞典进行的包括对具有国际因素的争议的仲裁。
  第48条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程序将在瑞典进行或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已决定仲裁程序将在瑞典进行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以其它方式同意仲裁在瑞典进行,适用本法案的仲裁可以在瑞典进行。
  根据本法案,如一方当事人居住在瑞典或因争议事项以其它形式受瑞典法院的管辖,只要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在国外进行的,仲裁就也可以在瑞典进行。
  根据本法案,仲裁将不得在其它情况下在瑞典进行。
  第49条 如果仲裁协议有国际因素,它将受到双方当事人约定法律的约束。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协议将受仲裁程序已进行地国家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国家的法律的制约。
  第一款所述内容将不适用于解决一方当事人是否被授权或被有效地代表签订仲裁协议的问题。
  第50条 如仲裁协议受外国法律的制约,有关该仲裁协议管辖范围内的索赔适用本法案第4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例外:
  1.根据准据法,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不能执行,或
  2.根据瑞典法律,争议事项是不可仲裁性的。
  虽然有仲裁协议,但本法第4条第3款规定法院有权对临时财产保全作出决定,因为法院对此拥有管辖权。
  第51条 本法案第26条和第45条对有关在瑞典进行仲裁过程中取证问题的规定将适用于在国外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取证问题,只要该仲裁程序是根据仲裁协议进行并且根据瑞典法律,且提交仲裁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
  第52条 如果某一商业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都不居于或其营业地都不在瑞典,他们可以以明确的书面协议排除或限制本法案第34、第35条有关撤销裁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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