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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2.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超过当事人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解决的范围;
  3.根据第48条规定,仲裁程序不应在瑞典进行的;
  4.仲裁员的指定方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和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5.仲裁员不符合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资格要求;
  6.当事人无过失,在程序上出现了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了影响的任何不当情况。
  当事人参加了仲裁庭程序,并对上述不当情况未提出异议,就应该被认为对不正当情况放弃了异议的要求,因而就不能主张上述不当情况的存在。当事人仅仅指定了仲裁员,不应视为其已同意仲裁员有权决定交付仲裁的事项。根据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8条所指情势下,依上述第5款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当事人不得寻找新的事由支持自己的诉讼,对裁决提出抗辩。
  第35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裁决依据的证据属伪造,或杜撰虚假内容,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及当事人代表有意制造不真实的证词,可以断定这类文件或证词已影响到案件结果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也应予以撤销。
  当事人应在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年后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36条 法院可在一段时间内中止关于裁决无效或撤销的诉讼,以便为仲裁庭提供机会,重新开始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消除裁决无效或撤销事由的其他行动,其条件是:
  1.法院认定诉讼具有实质性的,一方当事人已要求中止诉讼程序的;
  2.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中止诉讼程序的。
  假定仲裁庭制作一个新裁决,一方当事人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原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他可基于重新开始的仲裁程序提起诉讼,对新的裁决提出抗辩,或者对第一个裁决的修改提出抗辩。
  主要的口头听证可继续进行,不受诉讼法第43章第11条第2款关于15天中止期限的限定。
  第37条 仲裁庭未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就以裁决的方式终止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地区法院就此裁决提起上诉;这种上述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仲裁庭应明确地在其裁决中规定一方当事人要对裁决书提起上诉所适用的程序。
  包含第43条所指决定的裁决书表明仲裁庭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的,上款才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依据43条作出的决定采取特别的诉讼。

仲裁费用
  第38条 当事人均应对仲裁员的工作和支出分别承担合理的补偿费。如果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裁决其对争议没有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形要求的情况下,未提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才有责任承担有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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