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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如果争议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在集体谈判的基础上或者在集体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保险而且是由集体的代表们处理时,上述第1段不应适用;如果瑞典的国际义务有相反的规定时,上述第1段也不应适用。

仲裁员
  第7条 任何人对他的财产具有全部的法律资格者,均可以作为仲裁员。
  第8条 仲裁员应公正。如果存在可能减少对仲裁员的公正性的信任的任何情况,一俟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仲裁员就应该离职。
  这种情况通常是:
  1.如果仲裁员或与他亲近的人是一方当事人,或者会从争议的结果得到非浅的利益或受到非浅的损失;
  2.如果仲裁员或与他亲近的人是作为当事人的一个公司或其他联系的董事,或者在其他方面代表着当事人或者代表着会从争议的结果得到非浅的利益或受到非浅的损失的他人;
  3.如果仲裁员在争议中已经担任专家或其他职务,或者已经协助一方当事人在他的争议案中做准备工作或做指导工作;或
  4.如果仲裁员违反第40条第2段的规定已经收受或支取报酬。
  第9条 被请求接受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应立即披露根据第7条或第9条的规定可能不允许他担任仲裁员的一切情况。仲裁员应在所有的仲裁员已经被指定时立即将任何这种情况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并且以后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一旦得知任何新的情况,立即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
  第10条 由于存在第8条所述的情况而提出撤换仲裁员的请求,应于当事人被通知该仲裁员已被指定同时存在所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提出。仲裁员们应对该请求作出裁定,除非当事人已经决定由其他的人作出裁定。
  如果请求被核准,该核准的裁定不能抗辩。
  如果请求被拒绝或者被驳回,因为请求的提出太晚,则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抗辩应于当事人收到裁定之日起30天内向地方法院提出。仲裁员们可以在等待地方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间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11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第10条第1段所述的请求交由一个仲裁机构最后解决。
  第12条 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和指定仲裁员的方法。
  第13-16条应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如果当事人同意,地方法院也应在第14条、第15条和第17条规定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3条 仲裁员人数应为三人。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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