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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

  第二十五条 〔劳务交易等〕
  居住者拟同非居住者进行下列任何一项政令所规定的交易(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签订技术引进合同等除外),依政令规定,就该交易必须经主管大臣许可:
  1.劳务交易(是指以劳务或提供方便为目的的交易,次项同),且属于矿产品加工、矿业权转移及其他与此类似者。
  2.劳务交易或随同外国互相间的货物移动有关货物买卖的交易,且属于被认为有碍于忠实地履行日本国签订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妨害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者。

第五章 对内直接投资等

  第二十六条 〔对内投资的申报等〕
  (一)所谓外国投资者,系指实施本条第(二)款各项所列行为的第(一)款各项所列者: 
  1.作为非居住者的个人。
  2.依据外国法令而设立的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在外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及其他团体。
  3.在公司中由第1项或前项所列者直接拥有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与通过其他公司间接拥有的作为政令所规定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的合计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的15%以上者。
  4.除前两项所列者外,在法人及其他团体中,第1项所列者占其负责人员(指董事及其他准此的人员而言,以下各项同)或有代表权的负责人员中任何一方的过半数者。
  (二)所谓对内直接投资,系指符合下列任何一项的行为:
  1.取得公司的股份或持股(从前款各项列举者受让股份,以及取得《证券交易法》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在证券交易所上场的股份,或取得政令规定的准此发行股份之公司(在次项和第3项中称为“上场公司等”)的股份,除外)。
  2.成为非居住者之前,转让连续拥有的上场公司等以外的公司的股份或持股(限于由非居住者的个人对前款各项列举者进行的转让)。
  3.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限于取得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占该证券交易公司等已发行完股份数的比率,或该取得者取得后拥有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与政令规定的作为同非居住者个人或法人及其他团体(只限前款第2项至第4项列举者)有股份等长远经济关系、亲属关系及其他准此的特别关系者拥有的该证券交易公司等的股份数的合计额占该证券交易公司等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率,不低于10%,且为政令规定的比率以上〕。
  4.同意对公司事业目的的实质性变更(限于拥有该公司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金额三分之一以上的比例数者)。
  5.在日本国设立分店等,或者对于在日本国的分店等的种类或事业目的进行实质性变更(限于前款第1项和第2项所列者按政令规定进行的设置和变更)。
  6.对在日本国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的贷款超过政令规定的金额(银行及其他政令规定的金融机关作为其业务进行的贷款以及前款第3项和第4项列出的以日本国货币的贷款除外),且其期间超过1年的。
  7.以政令规定的作为准前各项的任何行为。
  (三)外国投资者要进行前款各项所列的对内直接投资等(继承、遗赠、法人合并以及考虑其他情况以政令规定时除外),依政令的规定,事先必须将该对内直接投资等的事业目的、金额、实行时期及其他依政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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