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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三)具备与任命相同的要件时,法院可撤换清算人。非经法院任命的清算人,亦可在其任职期满前,由股东决议予以撤换。
  (四)①关于清算人的选任,准用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句与第三句的规定。
  注 ①本款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六十七条〔清算人的登记申请〕 (一)第一次的清算人及其代表公司的权限应由管理董事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清算人及其代表权限的每一变动均应由清算人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二)申请书应附以关于任命清算人或其人员变动的文件,以原本或由公证人证明的副本提交公司所在地法院。
  (三)②清算应在申请书中保证其任命并未违反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保证他们对法院负有无限制的答复讯问的义务。此时适用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
  (四)③法院任命或撤换清算人,应依职权进行登记。
  (五)④清算人应将其签名存于法院。
  注 ②③④本条第三款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原第三款与第四款为现第四款与第五款。
  第六十八条〔清算人的签名〕 (一)清算人应按其任命时所规定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并为公司签名。如无其他规定,意思表示及签名应由全体清算人作出。
  (二)清算人签名时应在公司以往所采用的名称前面指明公司已作为清算公司,然后附上签名。
  第六十九条〔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一)即使公司业已解散,第二章与第三章有关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的规定,在清算结束前仍应适用,但依本章规定及因清算的性质而有其他情况时,不在此限。
  (二)在公司解散时对其有管辖权的法院,直至公司财产分配完毕时止,仍有管辖权。
  第七十条〔清算人的任务〕 清算人应了结解散公司的未了事务,履行其义务,索取其债权,并将公司财产变价为现金;清算人在法院内外代表公司。为结束当时未了的业务,清算人仍可从事新的业务。
  第七十一条〔资产负债表,清算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清算开始及其后每一年度,清算人均应编制一份资产负债表。
  (二)在其他方面,清算人具有管理董事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三)公司发给某一特定收件人的一切业务函件均须标明公司的种类、所在地、公司处于清算地位的事实、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法院,公司进口商业登记的登记号以及全体清算人的姓氏和至少一名清算人的全名;如果公司设有监察委员会及其主席,还应列出该主席的姓名。如果函件内容涉及公司的资本,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列出股本总额,如果应以现金缴纳的出资尚未缴清,还应列出所欠的出资额。第一句所列的各项内容不适用于在现存业务联系范围内使用一般通用格式的通知或报告,对于此种文件,仅须记载个别情况下所要求的特定项目。定货单视为第一句所指的业务函件;对其不适用第三句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财产分配〕 公司的财产应按股东股份比例分配。章程也可规定其他分配比例。
  第七十三条〔分配与保护债权人〕 (一)公司在清偿其债务或为其已提供担保之前,以及从第三次在公开报纸上向债权人发出催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日起未满1年时,不得进行分配。
  (二)如果某已知债权人未曾申报其债权,对其债权款项能予提存时,应将债权人之款项予以提存。如果某项债务在当时未能清偿,或就某项债务尚有争议时,应在对债权人提供担保后,进行财产分配。
  (三)清算人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对已分配额负连带赔偿义务。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赔偿请求权。
  第七十四条〔帐册与文件〕 (一)清算结束后,公司的帐册与文件应由股东1人或第三人保存十年。如果章程或股东决议对此未作规定,该股东或第三人由法院(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予以指定。
  (二)股东及其继承人有权检查该帐册与文件。公司的债权人经法院(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许可后亦有权检查。
  第七十五条〔设立无效之诉〕 (一)章程未记载股本总额或未记载营业范围,或章程中关于营业范围的规定无效时,每一股东,每一管理董事,如设有监察委员会,每一监察委员会成员,均可以诉讼方式,申请法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
  (二)《商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之。
  第七十六条〔由股东决议作出补正〕 有关营业范围规定的欠缺可由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予以补正。
  第七十七条〔设立无效的后果〕 (一)公司设立无效已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后,关于解散的规定准用于解决其内部关系。
  (二)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仍属有效,不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受影响。
  (三)为履行已有的债务有必要时,公司对已承诺的债务仍应支付。

第六章 最终条款

  第七十八条〔申请进行商业登记〕① 本法规定的商业登记应由管理董事或清算人申请进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商业登记由全体管理董事申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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