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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四)章程确定的股本总额应列入负债方。各种储备金、更新基金以及已支付的增缴股款总额均应列入负债方,但已用作有关负债项的补偿而撤销者不在此限。
  (五)由全部资产和负债相抵而得出的利润及亏损,应在资产负债表的结算中特别表明。
  第四十二条之一〔年度结算的审查〕 司法部长在取得经济部长同意后,可决定审查公司的年度结算(指该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计算书),并可发布为执行审查及其必要的有关事项所适用的条例。
  第四十三条〔管理董事的责任〕 (一)管理董事应以正当商人的注意处理公司事务。
  (二)管理董事如违反其义务,应对所发生的损害对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管理董事对下列损害特别应负赔偿义务:违反第三十条各款规定付出为保持股本总额所必要的公司财产,或者违反第三十三条各款规定购置本公司的股份。第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赔偿请求权。如果该赔偿为清偿公司债权人所必需,即使管理董事的行为是执行股东的决议,其上述义务仍不能免除。
  (四)依上述各款规定而发生的请求权,其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
  第四十三条之一〔管理董事、代理人和授权代理人所得的信贷〕① 公司不得以保持公司股本总额所必须的财产向管理董事、其他法定代表、代理人*或有权全面代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提供信贷。违反第一句所提供的信贷,无论是否已签订协议,应立即退还。
  注 ①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注 *代理人与授权代理人是《商法典》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至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两种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广泛,从事一般性代理,其任命须登记。授权代理人的权限一般限于各种业务活动,其任命不必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
  第四十四条〔管理董事的代理人〕 适用于管理董事的各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管理董事的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股东的一般权利〕 (一)股东关于公司事务、特别是与公司业务进行有关的权利及其行使,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由章程规定。
  (二)章程无特别规定者,适用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股东决议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决定:
  1.确定年度资产负债表及由该表算得的净利润,并决定其分配;
  2.要求缴付股本出资;
  3.付还已缴纳的增缴股款;
  4.分割与收回股份;
  5.管理董事的任命、解职及免责;
  6.审查和监督经营管理所采用的措施;
  7.任命代理人及有权全面代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
  8.提出因公司设立或营业而发生的向管理董事或股东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已向管理董事提起诉讼时,决定公司在诉讼中的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投票权〕 (一)股东以所投票数的多数对公司事务作出决定。
  (二)每壹佰德国马克股份计为一票。
  (三)授权证书须作成书面形式方为有效。
  (四)将因表决而被免责或免除某项债务的股东,对此项表决无表决权,也不得代他人行使表决权。对于某一股东进行法律行为或对某一股东提起或结束诉讼而进行表决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 (一)股东的决议应在股东大会上通过。
  (二)如果全体股东对有关决定以书面表示同意或同意举行书面投票时,可不召开股东大会。
  (三)①公司的全部股份归于1名股东或其余部分归于公司时,每次决议之后,该股东应即作出一份笔录并在其上签字。
  注 ①本款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的召集〕 (一)股东大会由管理董事召集。  
  (二)除有明文规定者外,如为公司利益有必要时,即应召集股东大会。
  (三)在特别情况下,如年度资产负债表或在营业年度内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股本总额已损失一半时,应毫不迟延地召集股东大会。
  第五十条〔少数股东的权利〕 (一)股份合计至少达到股本总额十分之一的股东,有权在说明目的与理由之后,要求召集股东大会。
  (二)上述股东有权要求就表决事项发布公告。
  (三)如股东的要求未被接受,或是应接受其要求的人员下落不明,第一款所指的股东在说明情况后可自行召集或发布公告。由此所需的费用是否由公司承担应由大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召集的形式〕 (一)召集大会应以挂号信通知股东。召集信有效期至少为一星期。
  (二)每次召集均应公布大会宗旨。
  (三)如果大会不是定期召集的,只在全体股东出席时,才可通过决议。
  (四)如未能在开会前3天于召集信中将议题以上述方式通知股东,只在全体股东出席时才可通过决议。
  第五十一条之一〔个别股东的询问权与审查权〕① (一)任一股东对公司事务有所询问时,管理董事应立即答复,并允许其审查帐册与文件。
  (二)管理董事认为,股东提出的询问和审查是与公司无关的,而且由此给公司或与其相关的某企业带来较大的不利,管理董事可以拒绝其审查。拒绝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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