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

发展中国家保护发明模范法


                模范法的历史
  
  为发展中国家的发明和技术秘密(know-how)撰写一份模范法的意见,最早是在1963年由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邀集在日内瓦举行的“为研究工业不发达国家工业产权问题专家委员会”上提出的。
  委员会在会上一致通过建议,提出: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承担草拟保护发明和技术改进的模范法的任务,编
  写时要顾及现有的各种体制,并且附加注释”。①
  建议——专家委员会在1963年10月21至23日的日内瓦会议上,研究正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的工业产权问题。
  经过对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的工业产权方面的一切问题的讨论后,建议:
  1. 特别鉴于工业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进行工业发展的国家应该:(a)在工业产权方面,制订适合需要的法律和管理制度;
(b)既然他们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的成员国,应权衡依附这个联盟的利益,考虑加入联盟的可能性;
2.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该承担拟订保护发明和技术改进的模范法草稿的任务。编写时要照顾到现有的各种体制,并附加注释;
3.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着手一个便利巴黎联盟成员国的技术援助方案,并为此向成员国,厂矿和联合国组织的国际基金会劝募捐款;
4.应要求联合国组织秘书长,邀请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派一观察员,出席将于1964年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以使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对会议将讨论的有关巴黎联盟的事项得以充分了解。
    1964年年初②,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写成了法规拟例和注释的草稿,分
  送六十九个国家(和地区——译者)的政府作研究并提意见。这六十九个国家(和地
  区——译者)在1964年日内瓦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上曾自
  认是处于发展中③。除这些国家(和地区——译者)以外,还分送给了已参加保护工
  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政府。此外还将草稿送交了联合国和若干其它政府间或非政
  府间的国际组织。
  这一草稿还送交了应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邀请于1964年10月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的专家委员会。“模范法委员会”(即前述之专家委员会)共有二十二个国家的代表。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标准,他们都是发展中国家。它们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锡兰、智利、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海地、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伊色列、肯尼亚、墨西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泰国、乌干达、委内瑞拉。
  联合国一面通过决议号召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法律技术上的援助④,一方面与其它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一道,应邀派遣观察员参加委员会。这些观察员积极地参加了讨论。
  会议参加者名单见附录。
  召集模范法委员会是为了讨论模范法的条文,而不是为了决定某个发展中国家是否应该采用一种保护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对这个比较基本的问题,已在1963年的上届会议上作了讨论。用起草人的语言,可以表达会议的意见如下:
    “从对这个问题的一般性讨论来看,似乎难以对所有的国家作一个一般性的概括,因为每一个具体国家都有其独特的问题。必须考虑每一个国家已采用的,或可能打算采用的经济、社会、技术和文化的结构。但是相信这些国家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目标都是为尽可能快地达到较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平。而保护工业产权正有利于取得这个结果。
  在看法上都同意赋与的工业产权必须是真正的,确实能吸引投资和发明人,但又不致在行使权利时妨碍国家的合法利益。
  结论是应该制定法律,这样既能保证对工业产权有正当的保护,而同时又可以保障每一国家的国家要求和它的经济需要”。⑤
  联合国秘书处也对这问题做了研究,并提出了一篇完尽而深入的报告,题目是:“专利在对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中的作用”。⑥
  就在这种背景环境中,模范法委员会从保护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对发展中国家有普遍好处的设想出发,进行了工作。致力于改进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提交给它的草案的内容和形式。
  在模范法委员会的全部讨论中,都强调撰写的条文只是一个范本,而不是草拟统一的法令。简言之,每一个初定关于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的国家,可以对“模范法”的条文自由取舍。如果一个国家认为应就他们国家的特殊需要及传统和法制之所宜,对范本条文作某些更改,那是理所当然的事。
  为了从“一般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来看草案,模范法委员会对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草案作了逐节的审校,对条文正文和注释都提出了修改的意见。
  会议的最后一日,即1964年10月23日,模范法委员会通过了一项建议,对草案的正文和注释表示了看法⑦。
  “该草案尊重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足为这些国家立法时所法取的范本”;并建议:
    “经委员会讨论修改后的模范法草案,应分送应邀参加会议的发展中国家的政
  府,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成员国政府(不包括在前一类里的国家),联合国秘书
  长和应邀参加会议的其它国际组织。”
同一建议还提出:
    “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应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联系……并应保持对他们提
  供:(Ⅰ)以修正模范法草案和其注释为基础,在移植或采用关于发明方面的立法上
  给予的援助……”
  也许值得一提的是:除在对各发展中国家的政府的个别信件中曾提过外,并且也在这里通知一下:如果这些政府要求得到关于模范法的历史和补充解释的资料;如果他们对模范法作那些修改或移植,或为把模范法融合于本国的法制之中等需要征求意见时;或者在采用一种关于发明和技术秘密的法律,为在订计划时遇到其它方面的问题,或打算使现有法律适用于产权保护而希望听取意见时,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均将竭尽服务之责。
              第一部分 专利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中规定专利性(或称可专利性)条件(第一至五节)和对外国人适用的法规(第六至七节)。
                本文
 第一节 可获专利的发明
 (1)任何新颖的,由于创造性活动的结果,并能为工业上应用的发明都可获专利。
 (2)任何构成对已获专利的发明有改进的发明,凡属新颖的,是创造性活动的结果,并能为工业上应用的,都可获取专利。
 (3)科学原理和科学发现不能视为发明。
                评注
  第(1)款列举了专利性的绝对条件,共三项,分别作定义于后(第二,三,四节):之所以为可获专利者,发明必须是新颖的(第二节),必须是创造性活动的结果(第三节),并须能在工业上应用(第四节)。这些要求结合各节解释如下。
  第(2)款所涉及的是所谓改进专利。该款指的是不得仅因一种发明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一项已获专利的发明的进一步发展(改进),而意味着不能获得专利。这种发明应该能取得专利,并且能不与它所改进的发明的原专利权人合作而取得专利。(见第三十六节,关于这两项专利的关系)。
  “改进”的专利性对发展中国家可能特别有用,因为它有助于鼓励当地的发明人才把外国发明移植,以适应本地的条件;或者使这些发明在他们的国家里更加有用。
  模范法委员会在讨论时曾有人提到,即使“创造性活动”有所不足,但只需对于发明或技术作比较简单的改革,颁发改进专利对发展中国家可能是有利的。但是模范法委员会没有采纳这个意见。他们认为即使按地方条件作移植,也必须满足第二、三、四节对专利性的正常要求,才能有专利性。
  第(3)款排除了科学原理和发现的专利性。
  在习惯上,按专利法的要求,是要区别科学原理和科学发现相对于发明的不同,亦即抽象事物和具体事物的不同。
  科学原理和科学发现可认为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本身不能创造出可供工业上应用的产品或制作方法的。例如:数学定理或推理,以及对自然事物和现象未知性能的发现(如,放射性等)。这些原理和发现被认为不适宜用法律保护的,至少不适用专利保护。
  而另一方面,一项发明即使有时奠基于原始的科学理论或科学上的新发现,但也是把概念体现在新产品和新制作方法之中,又可以在工业上应用,因而可以取得专利。
  这样区分的方法和其结果,得到模范法委员会的成员一致同意,因为事实是明显的。由于事实这般明显,以致至少有部分委员认为第(3)款是多余的,可以删去。这一款也确实可以省略,特别是如在第(1)款上用这样的字句开头的话:“任何结合于一种制作方法或产品的发明……”因为增加的字句说明科学性质的理论和发现是不包括在内的。
  但是,模范法委员会的多数委员主张为了明确起见,还是保留了第一节的第(3)款。
                本文
 第二节 新颖性
 (1)一件发明如果不属于现有技术(Stateoftheart)的一部分的,便是新发明。所谓现有技术,指的是在专利申请提出之日以前,或对于提出的专利申请声称有优先权日期,而优先权日期确属有效,则在那以前,不论在任何地点和任何时间,曾有过书面或口头描述,或通过使用,或用任何其它方法,向公众公布过的一切事物所构成的。
 (2)如果仅因在提出专利申请前六个月内,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将该发明在官方主办或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过,不视为向公众公布。
                评注
  第(1)款提出了新颖性的定义,采用的是反证法:就是不属于现有技术一部分的发明是新颖的。“现有技术”是由公众已知的一切事物构成的,是一件不区分地点(国内或国外),时间(现在或很久以前)和通过什么方式使公众知道的。从方式来讲,可能通过书面或口头描述,(后者中有如通过科学讲授),或通过对制品或对用以实现发明的制作方法的使用,或者通过其他手段(例如示范或展览;但后者则受第(2)款的约束)。当然只有这种公之于众先于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或在提出有有效优先权日期的专利申请时(见第十五节),在声称的优先权日期之前当众公开,即破坏了新颖性。
  遇有所有这些情况时,当众公开必须是对公众,也就是任何人想知道关于该发明的内容勿需通过特殊手段就能知道的。科学家或企业家之间的私人交谈,或邀请少数人作演示不能构成当众公开。
  “任何地方”一词所指的范畴是一般认为的普遍的,国际间,或全世界的新颖性。模范法委员会的多数委员赞成这种范畴概念。但是少数人倾向于用地方性或全国性新颖性制度,主张后一制度的认为在国家领域以外的当众公开不损害新颖性。只有在国内已公开的发明才不能取得专利。显然采用地方新颖性制度比用普遍新颖性容易取得专利。少数人认为地方新颖性对工业发展处在初期阶段的国家比较有利。
  还可以结合各种要求发展别的方案。例如,可以要求在书面叙述方面用普遍新颖性:而在口头叙述上,使用上,展览,演示以及使制品或结合发明物品的制造方法等当众公开的其它方式方面则采用地方新颖性。
  对于选择普遍新颖性和地方新颖性的争论可以归纳如下:
  如果发展中国家采取地方新颖性,于是有些制品和制作方法尽管在许多或大多数别的国家认为并不新颖而不能取得专利的,在这个国家却认为是新颖的并且能取得专利。因此这个国家批准的专利件数就要比其它国家多。这种状况可能对发展中国家有利。因为专利多了能鼓励新工业门类的创立。反之也可能不利,原因是给这种专利制品行业在国内和对外易关系上造成负担。而这种负担其它国家的国内贸易和国际之间的贸易是没有的。
  一个国家如愿给在外国不算新颖,也不能获得专利的发明颁发专利的话,可以有几种做法。其中之一是采用地方新颖性。这就需要在模范法中,用“在我国”去代替“任何地方”的字眼。另一办法是,在模范法中仍保持普遍新颖性。但要加如本书附录中的“引进专利”条文。后一方法是折衷办法。就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即使没有满足普遍新颖性要求的发明,也可以颁发专利。
  前面已提到过的另一折衷办法是在书面叙述上,采用普遍新颖性。而在口头叙述上、使用、展览、演示和其它当众公开的方式方面,采用地方新颖性的两结合方法。由于在提出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后者只要求地方新颖性是容易被理解的。对于是否作过口头叙述,使用过否……等等,提出证据一般远比提出书面叙述的证据难得多。书面叙述的大多数是容易证明它的确切内容,发表日期等的。如果口头叙述或使用等是发生在国外的话,那就更加难以寻找证据了。然而反过来,如果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国外的口头叙述,使用等,也都能方便地找出证据的话,那么,普遍新颖性制度是有比较公平的效果的。总而言之,两种标准的结合是可以做到的,有些国家是会愿意采用的。
  第(2)款有关在展览会上展出发明的问题。一项发明如果符合下面三个条件,就不能仅因为曾经展出过而失去专利性。(i)展览会属国际性,并且是官方举办或经官方承认的;(ii)展示是由发明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促成的;(iii)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距展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当然,在引证条文时,对这三条是否已经遵守,则判断在于所在国的法庭。特别是:国际性展览在展出国家是否被承认为官方举办或经官方承认的判断,也在于该国的法庭。
                本文
 第三节 创造性活动
  一项发明,如果它在方法上,用途上,几种方法的结合上,或与之有关的产品,或它所产生的工业效果等,都不是明显地来自现有技术的,可以认作是创造性的活动的结果。
                评注
  一项发明,作为发明来说,不仅不允许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而且也不允许是明显地从现有技术推导出来的。前一要求便是称作新颖性的。在上一节中作了规定,后一要求是“首创性活动”;是本节的主题(“现有技术”的含义见第二节)。
  因此,发明仅具有新颖性还不够,它还要求在某一方面改变现有技术,使得精于这行技术活动(亦即“技艺”)的人感到意外(非易见性)。非易见性因素可联系于新创造的方法,新提出的用途,新创造的方法组合(不论方法是已知的或前所未知的),新创造的物品,或新创造的工业效果(即便方法和物品本身缺乏非易见性)。
  因此,对已知方法或组分的“拼组”也可构成发明,只要“拼组”本身或“拼组”的结果有非易见性。
                本文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