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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利坚合众国提交对方缔约国的“双边保护投资条约”

   第三条
  1.除非为了公益目的,采取一视同仁态度,给予迅速及时、充分足够以及切实有效的赔偿,并遵循应有的法律程序以及本约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待遇,不得采取相当于征用或国有化的措施,(以下简称“征用”)直接地或间接地对投资加以征用或国有化。
  赔偿金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应当能全部兑成现款;并且能按征用当日通行的外汇市场汇率自由地转汇出境。
  2.缔约国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认定其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已被征用时,有权要求缔约国另一方相应的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迅速审议,以断定这种征用是否已经发生;如果已经发生,则断定这种征用及其赔偿是否符合于国际法的各项原则。
  3.缔约国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由于战争或其他军事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暴动、内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到损失,缔约国另一方所给予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它针对此类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给予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或者不低于它给予任何第三国(无论哪一个最惠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四条
  1.缔约国各方均应允许有关投资的一切款项自由地和及时地汇入境内和汇出境外。此类汇兑包括:(1)收益;(2)根据本约第三条取得的赔偿金;(3)由于投资纠纷取得的款项;(4)根据合同取得的还款,包括根据贷款协议摊还的本金和孳生的利息;(5)由于出让或清算全部或一部投资而收入的款项;(6)为维持或扩大投资而增添的资本。
  2.除了本约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外,应当按照汇兑当天市场上汇兑货币与美元的一般兑换比率,换成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实行汇兑。
  3.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缔约国各方仍可继续实施下列各种法律和条例:(1)要求申报货币汇兑情况;(2)采取预扣红利税或其他汇兑税等办法,征收所得税。此外,缔约国各方还可以通过公平合理、一视同仁以及诚信执法的途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或保证裁判程序中判决书的执行。
   第五条
  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当迅速协商,解决有关条约的一切争,或讨论有关本条约解释上或实施上的任何问题。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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