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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二条
  (一)如另一方当事人对异议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未辞职,则由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对该异议作出决定。
  (二)如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支持该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仲裁员的规定程序任命或选择替代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辞职,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中适用于任命或选择原仲裁人的程序任命或选择一名替换的仲裁员。
  (二)如果仲裁员不能工作或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未能履行其任务时,应适用前几种中关于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和替换的程序。
  第十四条 在仲裁员替换时的重复听证
  如果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替换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以前举行过的任何听证都应重复进行。如果其他仲裁员被替换时,这些听证得由仲裁庭自行决定予以重复进行。

第三节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通则
  (一)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依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平等待遇,并应在仲裁程序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仲裁庭即应听取证人包括鉴定证人的证词或进行言词辩论。如果没有提出这种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举行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另一方。
  第十六条 仲裁地点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应在何地举行已有约定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决定。
  (二)仲裁庭得在当事人双方所商定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得在考虑仲裁的情况以后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仲裁庭得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在充分时间前预先通知当事人双方,以便使他们能够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点制作。
  第十七条 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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