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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

解决投资争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


  1.《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公约)规定,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中心)管辖,须经书面同意。
  同意可以产生于:
  (1)投资协议中的调解或仲裁条款;或
  (2)约定将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协议。
  公约没有规定特定的格式或语言。然而,明确地毫无保留地表示上述同意是很重要的。
  2.根据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所作的中心调解/仲裁条款的格式和内容必然有所不同。
  下述建议的条款旨在提供一种示范。

第一节 提交中心管辖的基本条款



  一、一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国民之间投资协议中的调解/仲裁条款
  3.下述基本条款假设:(1)争端当事人政府一方是缔约国本身,而不是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参见11);(2)争端当事人投资者一方显然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参见12);(3)当事人双方接受公约第42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参见22);以及(4)它们不希望背离中心调解/仲裁规则。

  条款1
  双方兹同意将任何有关于或产生于本协议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
  二、提交调解/仲裁的专门条款

  条款2
  <缔约国名称><政府>和<投资者名称>兹同意将直接产生于下述投资的下列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
  (1)<争端类别>;
  (2)<投资类别>。
  三、非缔约国随后批准而预先作出的同意
  2.公约要求当事人一方应是一缔约国(或由一缔约国指派的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应是其它缔约国国民。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同意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时,或程序成立时,具备成员资格。
  5.在当事人双方希望在投资协议里规定中心调解/仲裁时,或希望把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仲裁时,争端的国家一方或投资者一方的本国可能还不是公约成员国,这样,公约有关成员资格的条件就没有得到满足。
  6.尽管如此,如果可以预料争端的国家一方或投资者的本国在近期有批准公约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可预先提交中心管辖。为此,当事人双方可使用基本条款1或基本条款2,并在有关条款中加入下列有关条款规定。为防止成员资格得不到满足的可能情况,当事人双方最好还要规定可用的备用程序。下列规定可以满足这两个目的:

  条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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